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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補字第 19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933號 原   告 章䯫之 原   告 陳南榮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勞保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章之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2,925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請求之積欠工資28  ,308元、預告工資28,308元,合計56,616元部份,因具有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00 元(1,000   元÷2 =500 元),章之另請求資遣費10,757元、勞退6   %提撥金15,552元,合計26,309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   裁判費規定之用,故本件章之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   1,000 元-500元=500 元)。  ㈡原告陳南榮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4,5519 元,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請求之積欠工資36,181元、預告   工資36,181元,合計72,362元部份,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00 元(1,000 元÷2 =500 元   ),原告另請求資遣費15,196元、勞退6 %提撥金21,780元   ,合計36,976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1,660 元-500元=1,   160 元)。  ㈢又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   雄救字第138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   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駁回確定,則原   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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