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933號
原 告 章䯫之
原 告 陳南榮
訴訟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勞保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原告章之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2,925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惟其請求之積欠工資28
,308元、預告工資28,308元,合計56,616元部份,因具有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00 元(1,000
元÷2 =500 元),章之另請求
資遣費10,757元、勞退6
%提撥金15,552元,合計26,309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
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故
本件章之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
1,000 元-500元=500 元)。
㈡原告陳南榮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4,5519 元,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請求之積欠工資36,181元、預告
工資36,181元,合計72,362元部份,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00 元(1,000 元÷2 =500 元
),原告另請求
資遣費15,196元、勞退6 %提撥金21,780元
,合計36,976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1,660 元-500元=1,
160 元)。
㈢又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
雄救字第138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
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確定,則原
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
翌日起10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