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044號
原 告 葉育安
訴訟
代理人 葉孝本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加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
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
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20 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雖其中原告請求之苛扣薪資
2,000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
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
1/2 ,然因原告另請求
資遣費5,520 元部分並無前述暫免徵收裁
判費規定之
適用,本件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