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078號
原 告 劉芝懿
訴訟
代理人 蔡尚洪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華郁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
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
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7,
616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之薪
資差額117,600 元、特休代金31,006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72
,068元、民國104 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之加班費2,273 元
,合計222,947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
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
裁判費之1/2 即1,215 元(2,430 元÷2 =1,215 元),原告另
資遣費差額11,181元、失能給付差額損失33,488元、
精神慰撫金
150,000 元,合計194,669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
定之
適用,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05 元(4,520 元
-1,215 元=3,305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雄救字第137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
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