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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補字第 20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078號 原   告 劉芝懿 訴訟代理人 蔡尚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郁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 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7, 616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其中原告請求之薪 資差額117,600 元、特休代金31,006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72 ,068元、民國104 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之加班費2,273 元 ,合計222,947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 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 裁判費之1/2 即1,215 元(2,430 元÷2 =1,215 元),原告另 資遣費差額11,181元、失能給付差額損失33,488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 元,合計194,669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 定之用,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05 元(4,520 元 -1,215 元=3,305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雄救字第137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駁回聲請確定,則 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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