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143號
原 告 吳柏霖
訴訟
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
被 告 大通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佑亮貿易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秀絨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雇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
金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
之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為被告應自本書狀送達之
翌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整至復職日止,並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二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勞雇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本件原告係
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勞雇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而涉訟,故此部
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
得利益為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原
告起訴聲明第2 項雖請求被告應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2,700 元整至復職日止,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云
云,惟此繫諸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無法作為確認訴訟
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依據。查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其
所
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亦即105 年12月1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
止,尚餘39年5 個月又11日,惟依
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茲以原告
起訴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每月薪資27,000元
,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340,000 元【計算式:27,000
元/月×12月/ 年×10年=3,240,0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3,076元,惟依
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故原
告尚應繳裁判費16,538元(計算式:33,076元×1/2 =16,538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
度雄救字第146 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
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
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