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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補字第 2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147號 原   告 大森木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平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須補正事項如下: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本件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堆置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機器移除,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之標的究係被告堆置機器   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抑或系爭土地之全部,似有未明之   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明確之應受判   決事項,如係請求返還堆置機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請   查報占用部分之面積為何(請以平方公尺為計量單位預先估   計),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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