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147號
原 告 大森木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通
上列原告與
被告順平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須補正事項如下: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本件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堆置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機器移除,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
惟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之標的究係被告堆置機器
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抑或系爭土地之全部,似有未明之
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明確之應受判
決事項,如係請求返還堆置機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請
查報占用部分之面積為何(請以平方公尺為計量單位預先估
計),俾核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