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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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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補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57號 原   告 年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寬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惠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建惠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7,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告建惠 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457,805 元之工程 債權存在」。上開二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乃屬互相競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擇一定之即可。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7,8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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