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57號
原 告 年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寬智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建惠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建惠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7,8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告建惠
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457,805 元之工程
債權存在」。
上開二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
乃屬互相競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擇一定之即可。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7,8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