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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補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俊宏       庠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炯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宏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僱傭關 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本件被告陳俊宏為民國00年生 ,至其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依被告陳俊宏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給付總額為120,000 元,換算每 月薪資為10,000元。依首開法條規定,以最長期間10年、每月薪 資10,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000 元(計算式 :10,000×12×10=1,2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扣除先前所繳裁判費1,33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5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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