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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補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87號 原   告 蔡秀玉       吳季芳       黃雯暄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牛角電影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5,98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其中原告請求薪資62,546元之部分,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 判費1,000 元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是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1,050 元(計算式:1,550 元-500 元=1,050 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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