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87號
原 告 蔡秀玉
吳季芳
黃雯暄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牛角電影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5,98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薪資62,546元之部分,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
判費1,000 元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是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1,050 元(計算式:1,550 元-500 元=1,050 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