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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補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金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687號 原   告 嘉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寶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33,63   4 元,及其中285,460 元自105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48,179元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聲明請   求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3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計55個月)   ,按月提供電號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每月各期   台電電費通知、收據予原告,並應同意原告登入電號000000   00000 號之台電電子帳單服務系統;第3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   於上開期間每月給付按電號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當期用電度數乘以台灣電力公司當期高壓用電「二段式時   間電價」計算之金額減去當期應繳電費後金額之百分之50再   加計百分之5 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所載可知   其訴之聲明第2 項之目的即在於藉此計算其訴之聲明第3 項   所得分配並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是其訴之聲明第2 項、第   3 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屬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擇一定之即可;而原告訴之聲   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333,634 元,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2 月止,依兩造間之   契約就上開兩電號為被告規劃節省電費,且依上開契約,被   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兩電號當期用電度數乘以台灣電力公司當   期高壓用電「二段式時間電價」計算之金額減去當期應繳電   費後金額之百分之50再加計百分之5 之數額,依此原告於上   開5 個月共可自被告處獲取333,634 元。準此,原告依約平   均每月可獲取之數額為66,727元(計算式:333,634 元/5個   月=66,7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原告所主張,其   於105 年3 月後至109 年9 月之期間,則有賴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由被告提供各期電費通知與收據,方得計算訴之聲明   第3 項所請求被告於該期間每月應給付之數額,參以原告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其節費成效卓著等情,則應以原告   上開於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2 月止平均每月可獲取之66,   727 元,據以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準   此,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669,985 元   計(計算式:66,727*55 個月=3,669,985),加計原告訴之   聲明第1 項之價額即333,634 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   應核定為4,003,619 元,應徵收第1 審裁判費40,699元,原   告僅據繳納3,640 元,尚欠37,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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