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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補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724號 原   告 潘彥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淙謚即昌興工程行、琨展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48,123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惟其中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合計148,550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就此部分給付薪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應僅徵收裁判 費775 元(1,550 元÷2 =775 元),原告另請求扣取勞工保險 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31,059元、資遣費17,432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51,082元,合計99,573元部分,則無前述暫 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75 元 (計算式:2,650 元-775元=1,875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 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雄救字第38號),如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 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 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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