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724號
原 告 潘彥霖
訴訟
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薛淙謚即昌興工程行、琨展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48,123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惟其中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合計148,550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
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就此部分給付薪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應僅徵收裁判
費775 元(1,550 元÷2 =775 元),原告另請求扣取勞工保險
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31,059元、
資遣費17,432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51,082元,合計99,573元部分,則無前述暫
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75 元
(計算式:2,650 元-775元=1,875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
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雄救字第38號),如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
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
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