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824號
原 告 鵬展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委霖
被 告 王志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11樓
房屋及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225 號遷讓返還予原告,其
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該房屋及停車位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20,000 元
,而該停車位之價值據原告陳報已涵蓋於該房屋價值內,至於原
告請求給付租金及
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