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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5 年度雄補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824號 原   告 鵬展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委霖 被   告 王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11樓 房屋及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225 號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該房屋及停車位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20,000 元 ,而該停車位之價值據原告陳報已涵蓋於該房屋價值內,至於原 告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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