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900號
原 告 鍾依融
被 告 松韻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翔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
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6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844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證,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