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材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貽婕
相 對 人 英商歐諾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恩斯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所為之106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61
號處分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所
為之106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61 號民事裁定所為移轉管轄之
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
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且在我國之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應有違誤,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
三、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與第15條第
1 項規定,對於106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62 號民事裁定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亦為同法第20條、第12條所明定。至所指「債務履行地
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
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
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
,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台抗字第468 號
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
主張其在高雄公司登記處向相對人訂購西門子產品,並收到
相對人訂單確認(下稱
系爭訂單)交期回覆後,聲請人才承
接客戶訂單,
嗣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更改訂單交期
,
旋同日取消訂單,聲請人
乃致電向相對人要求原廠西門子
停產公告,而相對人僅回覆一封內部郵件,導致聲請人遭受
客戶端罰款金額新臺幣1,650 元等語,有
起訴狀附卷
可稽,
足見聲請人係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
觀諸聲
請人卷內提出相對人之系爭訂單確認資料影本,其「供應商
」欄位之交貨地址為聲請人公司地址(見本院106 年度雄司
小調字第461 號卷內第6 頁),顯見系爭訂單已有明示約定
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鳳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
,本件自應由債務履行地之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管轄,
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既有管轄權,自難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
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五、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
法之所許,原裁定逕予移轉新北地院,
容有未洽,聲明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