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菖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彥廷
代 理 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律師
相 對 人 呈佳微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秉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
12日所為106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6 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
裁定),於106 年7 月14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06 年
月24日
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106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
6 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主事務所係在
臺中市為由,將
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管轄,然
兩造承攬契約之標的為「替異議人公司安設
通訊、監視等系統」,工程施工地點為高雄市大樹區,依法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系爭裁定
難認適法,
爰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
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
堪予認定。而異議人
所稱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在高雄
市大樹區乙節,縱屬真實,亦無法排除臺中地院對本件之
管
轄權,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管
轄,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