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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事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菖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相 對 人 呈佳微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 12日所為106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於106 年7 月14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06 年 月24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106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 6 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主事務所係在 臺中市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管轄,然兩造承攬契約之標的為「替異議人公司安設 通訊、監視等系統」,工程施工地點為高雄市大樹區,依法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系爭裁定難認適法,爰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 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而異議人所稱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在高雄 市大樹區乙節,縱屬真實,亦無法排除臺中地院對本件之管 轄權,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管 轄,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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