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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再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歐美加國際培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珠 再審被告  阮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所為之105 年度雄小字第24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小字第2402號判決提起上訴(下稱系爭前案),經本 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47號以上訴不合法而於民國106 年5 月 1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5 月24日經合法送達再審原 告,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民事答辯狀 檢呈芳療紓壓保健人才培訓班收據影本、芳療紓壓保健人才 培訓班上課簽到簿影本(下稱系爭影本證物),系爭前案漏 未斟酌;另系爭前案錯認本件當事人間乃購買新秘課程,然 再審原告係於104 年5 月19日始以電子郵件將新秘課程送中 華國際美容整體造型職訓聯合會審查,與系爭前案認定兩造 於103 年10月3 日成立新秘課程之時序矛盾,有再審原告送 件之電子信件此新證據(下稱系爭電子信件)可參,系爭前 案之裁判顯違反證據法則及事理法則。證人張家偉於系爭前 案所提出之書證乃其自行添加註記偽造,並非再審原告所保 證或註記,其上也無再審原告簽章,系爭前案竟採為證據使 用;另再審被告為自費生而非政府補助費用學員,而系爭前 案中之芳療課程表乃政府補助生的課表,再審被告之代理人 卻謊稱是附贈之保證時間課表,使系爭前案判決錯認芳療課 程非主契約商品僅係附贈之物,顯有違誤。再審原告實無為 區區38,000元為不實之商品販賣行為,證人張家偉係再審被 告之夫且與再審原告有多件訴訟糾葛,其對再審原告不利之 陳述已有可議而不足採信,系爭前案卻仍以此作為證據而錯 信之,本件有前述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9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系爭前案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 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已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 ,經法院審酌,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再審原告於本件分別提出系爭影本證物及系爭電子信件,主 張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然系爭影本證物早於系爭前案審 理時已提出於法院,而系爭電子信件亦係於系爭前案時即已 存在並由再審原告所收執,要無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或不 能由再審原告於當時提出使用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至再 審原告主張證人張家偉於系爭前案所提出之書證乃其自行添 加註記偽造,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云云,然同條第2 項以明定依第9 款情形聲請再審,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既不能證明證人張家 偉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之前提,再審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顯亦於法不合。末再審意旨其餘指摘系爭前案不 當證據取捨或心證形成遭誤云云,除未指明其究竟該當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已難認為適法,縱 認其係意指系爭前案不當證據取捨或心證形成遭誤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惟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是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於法無據。 五、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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