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歐美加國際培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麗珠
再審
被告 阮湘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所為之105 年度雄小字第240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對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小字第2402號判決提起
上訴(下稱
系爭前案),經本
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47號以
上訴不合法而於民國106 年5 月
19日
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5 月24日經合法送達再審原
告,
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於同年6 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
期間,
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
略以:再審原告於106 年3 月24日民事
答辯狀
檢呈芳療紓壓保健人才培訓班收據影本、芳療紓壓保健人才
培訓班上課簽到簿影本(下稱系爭影本證物),系爭前案漏
未斟酌;另系爭前案錯認本件當事人間
乃購買新秘課程,然
再審原告係於104 年5 月19日始以電子郵件將新秘課程送中
華國際美容整體造型職訓聯合會審查,與系爭前案認定
兩造
於103 年10月3 日成立新秘課程之時序矛盾,有再審原告送
件之電子信件此新證據(下稱系爭電子信件)
可參,系爭前
案之
裁判顯違
反證據法則及事理法則。證人張家偉於系爭前
案所提出之書證乃其自行添加註記偽造,並
非再審原告所保
證或註記,其上也無再審原告簽章,系爭前案竟採為證據使
用;另再審被告為自費生
而非政府補助費用學員,而系爭前
案中之芳療課程表乃政府補助生的課表,再審被告之代理人
卻謊稱是附贈之保證時間課表,使系爭前案判決錯認芳療課
程非主契約商品僅係附贈之物,
顯有違誤。再審原告實無為
區區38,000元為不實之商品販賣行為,證人張家偉係再審被
告之夫且與再審原告有多件訴訟糾葛,其對再審原告不利之
陳述已有可議而
不足採信,系爭前案卻仍以此作為證據而錯
信之,本件有前述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9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系爭前案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
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已著
有判例
可資參照。從而,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
,經法院審酌,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再審原告於本件分別提出系爭影本證物及系爭電子信件,主
張有未經斟酌之證物
云云,然系爭影本證物早於系爭前案審
理時已提出於法院,而系爭電子信件亦係於系爭前案時即已
存在並由再審原告所收執,要無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或不
能由再審原告於當時提出使用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至再
審原告主張證人張家偉於系爭前案所提出之書證乃其自行添
加註記偽造,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
聲
請再審云云,然同條第2 項以明定依第9 款情形聲請再審,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既不能證明證人張家
偉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之前提,再審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顯亦
於法不合。末再審意旨其餘指摘系爭前案不
當證據取捨或
心證形成遭誤云云,除未指明其究竟該當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已
難認為
適法,縱
認其係意指系爭前案不當證據取捨或心證形成遭誤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
惟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 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是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於法無據。
五、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