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蔡旻樺
被 告 衫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裕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與被告衫隆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
訴訟標的之
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
,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
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
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
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0、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起訴以給付工資為由請求被告衫隆實業有限公司給
付35,000元及利息;以清償借款為由請求被告許國卿給付25
,800元及利息,而
上開2 項聲明間並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並不符該規定之共同訴訟要件,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
適用,是雖被告許國卿住所位於本
院轄區內,原告對被告衫隆實業有限公司之訴並不因此取得
管轄權。又被告衫隆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在桃園市中壢
區,原告服勞務之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足見原告就被告衫
隆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契約履行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