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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勞小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蔡旻樺 被   告 衫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與被告衫隆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 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 ,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 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 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0、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起訴以給付工資為由請求被告衫隆實業有限公司給 付35,000元及利息;以清償借款為由請求被告許國卿給付25 ,800元及利息,而上開2 項聲明間並無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並不符該規定之共同訴訟要件,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是雖被告許國卿住所位於本 院轄區內,原告對被告衫隆實業有限公司之訴並不因此取得 管轄權。又被告衫隆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在桃園市中壢 區,原告服勞務之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足見原告就被告衫 隆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契約履行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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