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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勞小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提撥勞工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潘金誥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明進 輔 佐 人 阮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 金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 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 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第1 項、第436 之23準用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引用106年1月4日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答辯:引用106年7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要領: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1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僱被告8 個月期間,每月遭被告扣款2,000 元 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但被告卻未幫原告加保勞保,是原 告自費向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等語,被告則辯稱: 被告是作捷運工程,業主要求施作勞工一定要投保勞保才 可以進場施工,被告有幫原告在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因原 告受僱特定之雇主,不是每天都在被告這邊工作,是被 告這邊有工作才會請工頭叫工人來,一個人頭一天就是2 千元,原告的工頭是葉百平,葉百平找的工人幾乎沒有投 保勞保,有些還是投保農保,為了要進場工作,所以被告 有帶原告等人去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因為職業工 會一期要繳一季的保費,勞工投保當時的費用是被告先墊 繳,連同入會費幫原告代墊4 千多元,當時有跟工頭說前 2 個月每月各扣2 千元以償還被告代墊原告的勞健保及入 會費等語,是原告應就其有自行繳納加入高雄市營造業職 業工會之入會費、勞健保費用,及被告每月扣其薪資2,00 0 元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000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 9,248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帳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 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 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 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 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 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 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金額,此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可資遵循。由 上開規定,可知同一勞工即使受僱於數名雇主,每位雇主 均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是本件被告自不得以原告 受僱不特定僱主為由,卸免其依上開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 之義務。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4 月30日起受僱被告,從事高 雄市鐵路地下化六合路工段綁鐵工作,按日計薪,任職被 告期間達8 個月被告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 規定提繳其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予認定。又被告自承原告日薪為2,000 元(卷第40頁 ),而原告主張按當時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提繳退休金 乙情,亦即僅需其每月進場施工達10日即得請領超過上開 數額之薪資,被告亦未曾爭執原告每月實際領取薪資未超 過上開數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依基本薪資19,273元 數額之6%提繳退休金1,156 元,任職期間8 個月合計9,24 8 元為可採。 ⒊準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提繳9,248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帳戶,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以上抄本係照正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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