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沈建州
訴訟
代理人 汪家淦
被 告 台灣三井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邊誠二
訴訟代理人 志賀龍德
李育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4年7 月14日起至105 年8 月17日止受
僱被告,並擔任電鍍部之工程師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 萬0,700 元。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因認伊未據實
申報加班費及超時休息
等情,對伊懲處小過1 次,並為減薪
懲處,然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減薪之約定,被告所為減薪,
自屬違法。伊因被告所為減薪懲處,致每月減薪1,350 元,
自100 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離職日止,合計57個月,共計
短付伊薪資7 萬6,950 元,並依此減薪計算尚積欠伊加班費
1 萬0,678 元、年終獎金8,775 元,
爰依勞動契約薪資
請求
權,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6,403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固無減薪懲處之約定,然當時兩
造已另有減薪之
合意,
嗣後亦有考量原告之表現,將減薪部
分調薪回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4年7 月14日起至105 年8 月17日止受僱予被告,
並任職於電鍍部。
(二)被告因不實申報加班費及超時休息等情,經被告於100 年
7 月15日公告懲處小過1 次並減薪及追討虛報之加班費(
下稱
系爭公告,本院卷第34頁)。
(三)被告之工作規則,並未將減薪懲處項目記載於規則內。
四、
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得以減薪為懲處?
(二)原告請求薪資7 萬6,950 元、加班費1 萬0,678 元及年終
獎金8,775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第
22條第2 項規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是以,
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中又以工資為勞動契
約之重要內容,故除
法令另有規定或經勞資雙方協議外,
自不得容許雇主擅自變更,倘
非徵得勞工之同意變動,雇
主自不得恣意為之,若任由雇主片面剋扣工資,將嚴重損
及勞工生存權益。被告之工作規則,並未將減薪懲處項目
記載於規則內,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減薪懲處之約定,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系爭公告公布前兩造已有減薪之
合意,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探求者,
厥為兩造間就
系爭公告之懲處是否存有減薪之合意?進始論及原告請求
上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據。
(二)原告於系爭公告公布懲處時,被告之總經理為日籍志賀龍
德,志賀龍德於系爭公告公布前已事先通知原告進行商談
,於商談間其已表明因原告違反規定,須受減薪之懲處,
原告當時已有回答同意減薪之懲處等情,
業據證人志賀龍
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本院卷第184 至189 頁)。本
院審酌系爭公告除原告遭受減薪懲處外,尚有多名員工遭
受減薪懲處,而原告與其他同受減薪懲處之多名員工於系
爭公告公布多年,均未以此向被告提出減薪懲處之
申訴。
而證人所為證述,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依法
具結,係以刑
事責任
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
不實之證述之理,其所為之證述,自
堪採信。進依證人所
述,可知當時減薪懲處為原告所同意後,被告始於系爭公
告為減薪之懲處。是被告既經兩造為合意減薪,自得為減
薪之懲處。被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有據。
(三)繼前所論,兩造間既有減薪之合意,被告自得依該合意為
減薪之懲處,從而,原告以被告違法減薪,請求薪資7 萬
6,950 元、加班費1 萬0,678 元及年終獎金8,775 元,應
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薪資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 萬
6,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