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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勞小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61號 原   告 許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崴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藝 被   告 崴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自明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8 月底依報紙徵人廣告而與崴奕國 際物業有限公司( 下稱崴奕公司) 吳協理聯繫並受僱而自10 5 年9 月1 日起派駐到高雄市○○區○○○路○○○ 號環球企 業中心大樓擔任清潔工作,每週工作五天、每天四小時,每 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原告未依工時比例給付最低 工資且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使原告受損害。另原告在10 6 年5 月16日上班途中騎乘機車與他人在高雄市○○區○○○ 路與自強三路口處發生車禍並因而受傷,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得請求被告補償,包括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6,161元、 自106 年5 月17日至106 年11月21日薪資補償51,667元;原 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足按勞 動部公告基本工一半計算,自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8 月 31日止共為4,052 元;又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14 條規定原告提繳上開期間之退休金共7,920 元至原告在勞工 保險局退休金帳戶。並聲明:㈠崴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崴 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1,880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崴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崴奕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應提繳7,920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 帳戶(卷第68-69頁擴張請求)。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在被告公司無任何原告之 人事資料,被告並未指派原告從事任何工作,是方薰儀個人 答應原告從事清潔工作,且原告的清潔工作是原告自己決定 每日上午或下午工作四小時,原告無法證明本件車禍是在擬 上班時間發生,且原告本件是車禍應向加害者求償,職災補 償需經勞工局鑑定始可辦理補償給付,又原告的診斷證明書 是3 個月之後提出亦無法證明,醫療費用亦非職災補償範圍 ;另被告與環球企業大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不知 原告領薪情形,如原告有向被告領薪原告應提出證明( 卷第 45頁背面筆錄) ;原告請求補足薪資部分亦應由方薰儀與原 告核算,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在106 年5 月16日上班途中騎乘機車與他人在高雄 市○○區○○○路與自強三路口處發生車禍並因而受傷之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起訴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為證( 卷第29-31 頁、第73 -102頁、第122-125 頁) ,被告亦未為爭執,此部分應可認 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及本件係在上班途中受傷應 可請求職災補償,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 是否受僱於被告二人,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僱傭係以一方為他方服勞務,而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482 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與被告二人間有僱 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之事實為舉證證明。原告雖主張係於105 年8 月底依報紙 徵人廣告而與崴奕公司吳協理聯繫,並受僱而自105 年9 月 1 日起派駐到高雄市○○區○○○路○○○ 號環球企業中心大 樓擔任清潔工作,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原告 所提之勞保投保資料( 卷第66-67 頁) ,亦無任何受僱於被 告二公司之證明;而原告聲請函京城環球企業大樓以查明是 否受僱於被告公司,亦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本管理委員 會未與崴奕公司有簽訂大樓之清潔維護契約,但該公司有承 包本大樓外牆磁磚修補,近而告知亦可做清潔工作,該公司 僅須派人打掃本大樓中庭及樓梯間」「本管理委員會對最後 來大樓工作這位,即原告許秀琴服勤時間不太了解( 因公司 常缺工亦常換人,故連原告姓名也不知道) ,印象中每次僅 做約二小時左右( 上午9 點以後才來,未到11點已離開) 。 本管理委員會每月匯給12,000元給崴奕公司感覺伐不來。」 ( 卷第58-59 回函書狀) ,是京城環球企業大樓上開回函並 未能證明原告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於上開車禍發生時確實受僱於被告二公司之事實,主張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得請求被告補償,包括職業災害醫療 費用16,161元、自106 年5 月17日至106 年11月21日薪資補 償51,667元;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補足按勞動部公告基本工一半計算,自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止共為4,052 元;又被告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 、14條規定原告提繳上開期間之退休金共7,920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帳戶;即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 五、退步言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 2 、3 款規定,給予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或一定條件下之40個月之平均工資 」、「殘廢補償」,係基於保護在工作中受傷之勞工,因無 法再提供其勞動力以換取報酬,且其受傷係因提供勞動力之 過程中所致,與工作場所及工作環境(含工作時使用之器具 等)間,具有不可分之密切關聯及因果關係,而認屬雇主可 控制其發生風險之範圍,因而規定雇主在勞工發生此等事故 時,即應給予上開各項補償,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 完整保障。是,在認定勞工所受傷病是否為勞基法所規定職 業傷病(職災)之範疇時,應斟酌上開職災補償之目的,而 在符合法律規範目的之意旨下為判斷認定。而勞工在前往工 作場所之過程中,及離開工作場所後返回住處或前往他處, 因交通事故致受有傷病、殘廢或死亡時,因其尚未開始實際 提供勞務,或已提供勞務完畢,且非在工作場所,顯已脫離 雇主可控管風險之範圍,若仍認應由雇主為職災補償,已使 事故發生與責任承擔間有所失衡,況勞工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騎乘之路線、當時之身心狀況,及交通事故對造之主客觀 情狀等諸多可能影響該事故發生與否之因素,均非屬雇主可 控管之風險,並屬勞工自身可掌握之因素,不應列入勞基法 所規定職災補償之涵攝範圍,較符合勞動基準法上開條文規 定目的。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縱有受僱於被告之情形亦不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況本件原告並未能 證明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亦如上述,且就主張係在上班途中 發生車禍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請求崴奕國際物業 有限公司、崴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1,8 8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崴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崴 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提繳7,920 元至原告在勞工 保險局退休金帳戶。均無理由而應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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