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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勞小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62號 原   告 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三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許劭睿       胡旻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澤潀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 ㈠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 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1,25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原告與被告許劭睿間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第14條約定,及與被告胡旻軒間之保證契約(系爭保證契約 )第2 條第3 款約定,雙方雖同意因系爭勞動及保證契約所 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既 為法人,且系爭勞動及保證契約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又係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前揭規定,即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條關於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 ㈡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條前段分別規 定甚明。查許劭睿住所係高雄市○○區○○路○○○ 巷○○號, 胡旻軒住所則係澎湖縣○○市○○路○○○ 號,有其二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北院卷第26、27頁),又胡旻 軒住所固如上所述,惟其居所係在高雄市○○區○○○街○○ ○ 號11樓之3 ,有委任狀1 紙存卷可查(見北院卷第17頁) ,則依前引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當無疑義。 二、被告胡旻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劭睿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高等 專員,雙方並簽署系爭勞動契約,其中第3 條約定「乙方( 即許劭睿)若服務未滿一年而自請離職者,乙方同意賠償甲 方(即原告)相當於乙方最後任職期間一個月之薪資,為違 約賠償金。」,詎許劭睿於106 年4 月28日任職未滿一年即 離職,顯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上開約定,應給付一個月之薪 資作為違約賠償金,而許劭睿任職期間之月薪為4 萬1,250 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許劭睿給付4 萬1,250 元;另被告胡旻 軒則與原告簽立系爭保證契約,就許劭睿在原告公司擔任專 員職務之服務期間內,對原告公司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與責任 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本件違約賠償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由許劭睿申請原告公司工作時所填載之工作申請表可知,其 係輔仁大學新聞傳播學系學士、中山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畢業 ,於原告公司任職前僅於立委服務處擔任行政助理,及在「 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擔任專 案經理,而其在「興趣/ 專長」欄則填載「公關企劃、文案 撰寫、數位操作、政策研究分析、新聞編採」,並無任何廣 告工作實務經驗,係進入原告公司新成立之公關部後,由公 關部副理邱雅萍進行訓練;況原告公司對於新進人員試用期 滿後均會安排在職進修課程,並請新進人員於「試用期滿心 得報告」中對於希望之在職訓練課程提出要求,可證原告除 請邱雅萍給予在職培訓外,亦有計畫安排在職訓練課程,嗣 因許劭睿於試用期滿後不久離職,始未安排至他處上課。 ㈢被告至原告公司工作前,原告公司原係委由訴外人李鼎國際 文化有限公司進行廣告短片拍攝,並由訴外人東方廣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負責廣告代理業務,然許劭睿至 原告公司任職後,即改與河流創意影音有限公司簽約製作廣 告,不僅未處理廣告演出人員之平面肖像權,亦未與東方公 司接洽廣告播出事宜或對此有任何安排,原告公司於許劭睿 離職後發現此一情形,始再與東方公司接洽廣告播出事宜, 致無法利用平面媒體進行宣傳,許劭睿離職業已造成原告公 司業務銜接上之困難與損失。 ㈣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約定及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 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劭睿則以: ㈠原告公司於系爭勞動契約及新進同仁手冊中,均未載明員工 在職訓練規範或課程安排,且於伊試用期滿後至離職時止, 共3 個多月之工作期間,非如原告所述於試用期滿後不久即 離職,而原告於此3 個多月期間亦未對伊進行任何在職訓練 規劃或課程安排,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規定,系爭勞 動契約關於對低服務年限之約款及相關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 ,伊不應負給付違約金及利息之責。 ㈡伊於戰國策公司任職期間即負責手機遊戲專案,並於專案中 負責企劃執行、電視廣告規劃、窗口聯繫等業務,業已有執 行電視廣告製作相關經驗,原告主張伊無經驗而係進入原告 公司後由邱雅萍進行訓練云云,殊難認同;又伊於執行廣告 業務期間,已針對相關廣告演出人員之平面肖像權授權範圍 ,提供演員全平面及一般平面授權估價單供原告公司主管評 估選取,非原告所稱未處理,而原告公司選擇費用較低廉之 演員一般平面授權,以致無法透過利用平面媒體宣傳,自不 得歸責於伊;另伊任職期間,電視廣告仍於雙方討論之廣告 製作前期,且伊離職前亦與東方公司進行廣告播出討論會議 ,非原告所稱未安排廣告播出事宜,是原告以伊離職造成原 告公司銜接困難與損失,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胡旻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許劭睿自105 年10月4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高等 專員,雙方並簽署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試用期為3 個月,試 用期滿合格即正式錄用為原告公司員工,另系爭勞動契約第 3 條約定「乙方(即許劭睿)同意甲方(即原告)所訂之一 年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年資自受僱日起算;乙方若服務未滿 一年而自請離職者,乙方同意賠償甲方相當於乙方最後任職 期間一個月之薪資,為違約賠償金。」,嗣許劭睿於試用期 滿後即錄用為原告公司正式員工,直至106 年4 月28日離職 ,任職期間之月薪為4 萬1,250 元,此為原告與許劭睿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勞動契約影本 、員工薪資單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5 至6 頁);另原告與 胡旻軒訂立系爭保證契約,約定胡旻軒就許劭睿在原告公司 擔任專員職務之服務期間內,對原告公司所發生之一切債務 與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據原告提出系爭保證契約影本為 憑(見北院卷第7 頁及其反面),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許劭睿既任職未滿一年即離職,依系爭勞動契 約第3 條約定,自應給付月薪4 萬1,250 元作為違約賠償金 ,胡旻軒亦應依系爭保證契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此為 許劭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系爭 勞動契約第3 條「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效力為何?茲析之 如下: ㈠勞動契約中所謂「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係指雇主與勞工在 不定期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應於一定期間內繼續提供勞務 而不得離職之約款,通常均會伴隨所謂「違約金條款」抑或 「訓練費用償還條款」,亦即勞工若提前離職應給付雇主一 定金額之違約金,或應償還雇主為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所支 出之培訓費用,以作為確保勞工會依約繼續提供勞務之手段 。勞動基準法於104 年12月16日增訂公布之第15條之1 規定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 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 其合理補償者。(第一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 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 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 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 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第二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第三項)勞動契約因不 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 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第四 項)」,業已明訂雇主在符合該條規定下,得與勞工簽訂「 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如有違反該條規定,縱使訂立,約款 亦屬無效。 ㈡事實上,「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在勞動基準法增訂第15條之 1 前,即已普遍存在於社會,亦因此迭生爭執,法院實務判 決及學說均有探討,而實務上則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96號判決對此論述甚詳,認為「(增訂前)勞動基準法就 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 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 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 ,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 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 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 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 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 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 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 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 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 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 」,亦即以「必要性」、「合理性」作為判斷「最低服務年 限約款」是否具有正當性之基準,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之 增訂,事實上亦係將上開標準予以明文化之結果。 ㈢然而,「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在相當程度上限制了勞工之離 職自由,且德國法上以「必要性」、「合理性」等要件檢討 「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適法性,均係針對「訓練費用償還 條款」,而非「違約金條款」,則所謂「最低服務年限約款 」實應更細緻地予以區分內容並檢討其適法性,始屬較妥適 之作法。惟不論如何,勞動基準法既增訂第15條之1 而承認 「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有其效力,法院即 應依此規定解釋適用之,惟為避免過度限制勞工之離職自由 並保障勞工之權益,解釋上即應從嚴審視「最低服務年限約 款」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且所謂之「專業技術培訓 」亦必須確實屬於從事專業工作所需之技能,若僅為一般之 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抑或為雇主經營利益所需而為之訓練 ,均僅為使勞工遂行其業務所為之培訓,本屬雇主應負擔之 一般人事管理成本,難謂符合「專業技術培訓」之定義。 ㈣查本件原告於許劭睿任職期間,均未為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 並提供該項培訓之費用,此為原告所自承認在卷,且觀之系 爭勞動契約內容,原告亦未就「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提供許 劭睿合理之補償,業已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固然原告主張於許劭睿進入原告公司新成立之公關 部後,已由公關部副理邱雅萍進行訓練,亦計畫安排在職訓 練課程,僅因許劭睿離職而未安排云云。惟如依原告所述, 原告既知悉許劭睿任職前無廣告工作實務經驗,卻仍派其至 公關部任職,則由邱雅萍進行之訓練明顯係為遂行其業務所 為之訓練,除此之外,原告即未再舉證說明邱雅萍為許劭睿 進行訓練之具體內容為何?究屬於一般職前訓練、在職訓練 抑或專業技術培訓?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係屬勞動基準法 第15條之1 所謂「專業技術培訓」。其次,原告雖稱有計畫 安排在職訓練課程云云,但計畫僅屬對未來之規劃,既未實 際為其進行培訓並支出培訓費用,即與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 1 第1 項規定之文義明顯不符,更與該條立法目的相悖,況 原告未提出具體之規劃內容,自亦難以檢視其適法性,且許 劭睿自105 年10月4 日開始任職,直至106 年4 月28日離職 時止,工作期間逾半年之久,原告始終未能為許劭睿進行培 訓,即難認有何需以「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障其經營利益 之必要,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㈤至原告主張「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有其必要性,係因原告期 待員工能穩定工作,降低人事流動產生業務銜接上之不確定 性,而本件許劭睿離職前未處理廣告演出人員之平面肖像權 ,亦未接洽廣告播出事宜或對此有任何安排,確實造成原告 公司業務銜接上之困難與損失云云。惟所謂「必要性」,係 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 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 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而原告所主張之降低人事流 動乙節,應係由雇主設法提供足夠誘因使勞工放棄轉換工作 意願所應支出之成本,豈有訂立此約款將成本予以轉嫁之理 ;而許劭睿任職期間有無原告主張之行為致其受損害,應屬 勞務提供有無瑕疵之問題,亦與「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效 力無涉。 ㈥從而,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既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其約 定為無效,是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許劭睿給 付如上所述之金額,洵屬無據。 ㈦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個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即共同訴訟之型態究屬 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抑或普通共同訴訟),實務上有認為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似以民法第275 條之規定為據 ,認為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本判決認為,依民法 第272 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抑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因此應視連帶債務成立之原因與債權人之請求權基礎而檢視 是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尚難一概而論,若債權人對於各連 帶債務人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個別獨 立者,此時應無合一確定必要,各連帶債務人間仍屬普通共 同訴訟關係,然此時仍應注意民法第275 條之例外規定,以 及普通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之界限,即所謂「主張共通」、 「證據共通」之原則(主張共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為某 項主張,而其他共同訴訟人未積極地為與該主張相抵觸之行 為時,以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者為限,其效果及於其他共 同訴訟人;證據共通:自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聲明之證據 方法而得知證據資料,如其他共同訴訟人未反對該證據聲明 ,未獲得分別辯論時,即得成為共同之證據資料),以避免 裁判矛盾。以本件之情況而言,原告對於許劭睿之請求權基 礎乃在於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約定,對於胡旻軒之請求權基 礎則在於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 個別獨立,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胡旻軒雖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但許劭睿所為上開抗辯內容,並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且基於主張共通、證據共通 原則,本判決既認定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最低服務年限約 款」為無效,許劭睿無需負賠償之責,許劭睿對原告就此部 分即無債務可言,此效力應及於胡旻軒,則身為連帶保證人 之胡旻軒,自亦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因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該約定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為無效,則許劭睿即無庸依該約定負賠償之責,而胡 旻軒自亦無需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 3 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許劭睿、胡旻軒應連帶給 付4 萬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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