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63號
原 告 李國暉
被 告 合興旺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鈺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失業補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
司機,於105年8月12日遭被告
資遣。
嗣原告離職後,以被告
開立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
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新臺
幣(下同)49,555元(下稱
系爭補助金)獲准。
惟勞工保險
局於105年12月6日派員訪查被告時,被告未提出原告之人事
、出勤、領薪等相關資料,致勞工保險局取消原告領取系爭
補助金之資格,而追回系爭補助金,此
乃因被告業務上疏失
所致。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調解不成立。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助金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5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沒有建立員工名冊,沒有製作薪資單,
因原告只到職4天。原告於105年8月15日離職,離職前
資遣
費有結算完畢並簽
切結書,原告任職被告有得到勞基法規定
的基本權利保障,勞工保險局並通過原告失業補助申請資格
,發放系爭補助金給原告。嗣勞工保險局於105年12月6日前
來稽查,當時被告處於人手不足情況,當下無法提供完整資
料,後經補齊資料寄去勞工保險局,仍遭取消原告勞工保險
人資格,且認定被告與原告有捏造事實之嫌。然被告該具備
之資料都已備齊,原告主張追討系爭補助金之對象應該是勞
工保險局,並非被告,縱被告有疏失亦僅係行政上疏失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
(一)原告自105年8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被告即
依法為其投保,嗣被告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
,而於105年8月12日將其解僱,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原告乃以此為由申請失業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
核定發給系爭補助金(自105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
3個月之失業給付48,057元及補助105年10月至同年11月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498元)。惟經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
,於105年12月6日查訪被告,因被告稱無原告之人事、出
勤、領薪等相關資料可提供,而認無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
之具體事證,原告非被告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被告
於105年8月8日申報原告加保與規定不符,而取消原告自1
05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於被告之被保險人資格,
並以106年1月6日保納工二字第10560450191號函核定不予
給付系爭補助金,原告前已領之系爭補助金應退還該局銷
帳
等情,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30日保普就
字第10660186260號函
可佐(本院卷第29、30、32頁、37
頁正反面)。是被告於僱用原告之初,即已為其加保,且
於將其解僱時,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雖因
被告於勞工保險局訪查時,未能及時提出原告之人事、出
勤、領薪資料供查核,
惟於勞工保險局以106年1月6日保
納工二字第10560450190號函通知被告將取消原告自105年
8月8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
不予退還時,被告即申請審議,並檢附原告之履歷表、考
勤表、離職證明書、勞健保勞退三合一加保表影本、資遣
費
切結書、到職證明書及原告至上游廠商載貨證明等資料
,惟仍經勞動部以106年5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5027
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認定被告所提供之
前揭資料係於申請
審議時始檢附,與勞工保險局訪查紀錄未合,不予採信而
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此亦有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30日保
普就字第10660186260號函檢送之前揭勞工保險局函文、
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可佐(本院卷第37至45頁)。是被
告於勞工保險局訪查時,未提出原告之人事、出勤、領薪
等相關資料供查核,固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雇
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及就業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11條第1項「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
紀錄及薪資帳冊,供
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依本法第7條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起保
存5年」之規定,但原告究竟有無受僱於被告,本應依
兩
造間實際上有無
僱傭關係為判斷,倘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
存在,自不因雇主未備置
上開資料而有異。
(二)
本件勞工保險局及勞動部雖以被告未於勞工保險局派員訪
查時提出原告之人事、出勤、領薪等,而不予採信被告事
後補送之前揭資料,但細譯其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而
追回系爭補助金之原因,在於認定原告並非實際受僱於被
告之員工,被告無從為原告投保,原告自亦不得領取系爭
補助金,並非苛責被告未於查訪時提出原告之人事、出勤
、領薪等相關資料而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是被告於
僱用原告時已為其投保,且於將其解僱時亦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供其領取失業給付,但因勞工保險局本於其職權
查核認定原告非受僱於被告,而將原告所領取之系爭補助
金追回,此實非被告所能預期或控制,自
難認被告應負何
過失之責。故原告因遭勞工保險局追回系爭補助金,轉而
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金,
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助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