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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勞小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失業補助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63號 原   告 李國暉 被   告 合興旺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失業補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 司機,於105年8月12日遭被告資遣。嗣原告離職後,以被告 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 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新臺 幣(下同)49,555元(下稱系爭補助金)獲准。惟勞工保險 局於105年12月6日派員訪查被告時,被告未提出原告之人事 、出勤、領薪等相關資料,致勞工保險局取消原告領取系爭 補助金之資格,而追回系爭補助金,此乃因被告業務上疏失 所致。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調解不成立。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助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5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沒有建立員工名冊,沒有製作薪資單, 因原告只到職4天。原告於105年8月15日離職,離職前資遣 費有結算完畢並簽切結書,原告任職被告有得到勞基法規定 的基本權利保障,勞工保險局並通過原告失業補助申請資格 ,發放系爭補助金給原告。嗣勞工保險局於105年12月6日前 來稽查,當時被告處於人手不足情況,當下無法提供完整資 料,後經補齊資料寄去勞工保險局,仍遭取消原告勞工保險 人資格,且認定被告與原告有捏造事實之嫌。然被告該具備 之資料都已備齊,原告主張追討系爭補助金之對象應該是勞 工保險局,並非被告,縱被告有疏失亦僅係行政上疏失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自105年8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被告即 依法為其投保,嗣被告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 ,而於105年8月12日將其解僱,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原告乃以此為由申請失業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 核定發給系爭補助金(自105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 3個月之失業給付48,057元及補助105年10月至同年11月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498元)。惟經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 ,於105年12月6日查訪被告,因被告稱無原告之人事、出 勤、領薪等相關資料可提供,而認無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 之具體事證,原告非被告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被告 於105年8月8日申報原告加保與規定不符,而取消原告自1 05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於被告之被保險人資格, 並以106年1月6日保納工二字第10560450191號函核定不予 給付系爭補助金,原告前已領之系爭補助金應退還該局銷 帳等情,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30日保普就 字第1066018626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9、30、32頁、37 頁正反面)。是被告於僱用原告之初,即已為其加保,且 於將其解僱時,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雖因 被告於勞工保險局訪查時,未能及時提出原告之人事、出 勤、領薪資料供查核,惟於勞工保險局以106年1月6日保 納工二字第10560450190號函通知被告將取消原告自105年 8月8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 不予退還時,被告即申請審議,並檢附原告之履歷表、考 勤表、離職證明書、勞健保勞退三合一加保表影本、資遣 費切結書、到職證明書及原告至上游廠商載貨證明等資料 ,惟仍經勞動部以106年5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5027 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前揭資料係於申請 審議時始檢附,與勞工保險局訪查紀錄未合,不予採信而 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此亦有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30日保 普就字第10660186260號函檢送之前揭勞工保險局函文、 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可佐(本院卷第37至45頁)。是被 告於勞工保險局訪查時,未提出原告之人事、出勤、領薪 等相關資料供查核,固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雇 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及就業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11條第1項「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 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依本法第7條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起保 存5年」之規定,但原告究竟有無受僱於被告,本應依兩 造間實際上有無僱傭關係為判斷,倘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 存在,自不因雇主未備置上開資料而有異。 (二)本件勞工保險局及勞動部雖以被告未於勞工保險局派員訪 查時提出原告之人事、出勤、領薪等,而不予採信被告事 後補送之前揭資料,但細譯其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而 追回系爭補助金之原因,在於認定原告並非實際受僱於被 告之員工,被告無從為原告投保,原告自亦不得領取系爭 補助金,並非苛責被告未於查訪時提出原告之人事、出勤 、領薪等相關資料而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是被告於 僱用原告時已為其投保,且於將其解僱時亦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供其領取失業給付,但因勞工保險局本於其職權 查核認定原告非受僱於被告,而將原告所領取之系爭補助 金追回,此實非被告所能預期或控制,自難認被告應負何 過失之責。故原告因遭勞工保險局追回系爭補助金,轉而 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助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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