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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勞小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64號 原   告 博雲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敦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林佳樺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 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行銷企劃兼會計,工作內容為產品 行銷、廠商請款程序、員工薪資發放、紅利發放等,原告自 105 年10月起,為激勵員工,實施發放激勵報酬(紅利)予 全體員工之措施,將原告每月「營業利潤」其中11﹪發放予 被告、張純華、夏密築、王任辰等全體員工,並依據每位員 工之年資與貢獻,計算各員工之發放比例,其中被告之發放 比例是5 ﹪。被告任職期間並負責計算各員工之激勵報酬, 彙整報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博敦,由張博敦親自匯款至各員 工帳戶。被告計算激勵報酬時,明知營業利潤應係銷貨收 入減去銷貨成本之銷貨毛利,再扣除人事成本等營業費用, 卻故意僅以銷貨收入減去銷貨成本之銷貨毛利作為營業利潤 而計算,未扣除人事成本等營業費用,復以錯誤之計算數據 彙報張博敦,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以被告製作、彙報之 錯誤數據發給激勵報酬,被告藉此陸續於10 5年10月28日、 12月2 日、106 年2 月6 日、3 月6 日共領取新臺幣(下同 )76,144元之激勵報酬(各月銷貨毛利、發放金額詳如附表 )。然原告上述各月扣除營業成本費用後均虧損無利潤,倘 被告刻意提供錯誤之資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不可能 發放激勵報酬。原告係因受詐欺及錯誤而為發放激勵報酬之 意思表示,應得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告取得激勵報酬 76,144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 得請求返還。再者,被告提供錯誤資訊致原告誤發激勵報酬 ,致原告受有76,144元之損害,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 條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 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張博敦係以LINE向伊表示欲將每月利潤撥給 員工,伊當時即依105 年9 月客戶銷售表,試算紅利金額給 張博敦,當時張博敦對於計算式並未反映有問題,更同意伊 以此計算方式計算每位員工分配之紅利,並由原告法定代理 人親自匯款予各員工。之後伊每月皆有以電子郵件寄發銷售 、業績等資料予張博敦,供其確認銷售狀況及計算紅利之基 準,未曾遭張博敦指出有誤,張博敦更親自匯款。原告雖主 張營業利潤應扣除營業費用,伊並非會計,不知原告每月 之營業成本,更未曾見過原告起訴時提出之損益表,該損益 表均為伊離職後始製作,伊絕非刻意提供錯誤資訊,亦無過 失。縱使伊計算方式與原告認知不同而有錯誤情形,亦係肇 因於原告自己之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 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原告並未合法撤銷發放紅利之意 思表示,伊取得紅利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伊亦 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行銷企劃, 於106 年7 月31日自請離職。 ㈡原告自105 年10月起,為激勵員工之工作表現,開始實施發 放激勵報酬予員工之措施,將原告每月「營業利潤」其中11 ﹪發放予被告、張純華、夏密築、王任辰等全體員工,並依 據每位員工之年資與貢獻,計算各員工之發放比例,其中被 告之發放比例是5 ﹪。 ㈢被告任職期間,激勵報酬係由被告負責計算並彙整報告原告 法定代理人張博敦後,由張博敦親自匯款至員工帳戶。 ㈣被告於任職期間,均以原告之銷貨收入減去銷貨成本之銷貨 毛利(未扣除人事成本等營業費用),作為每月「營業利潤 」,而計算激勵報酬,彙整報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依此計算 方式,被告陸續於105 年10月28日、12月2 日、106 年2 月 6 日、3 月6 日共領取76,144元之激勵報酬(各月銷貨毛利 、發放金額詳如附表)。 ㈤除被告以外之其他3 位員工,均已將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領取之激勵報酬返還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激勵報酬之營業利潤基數計算錯誤,應扣除 營業費用而未扣除,而依民法第92條及88條撤銷發放激勵報 酬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激勵 報酬76,14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76,144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激勵報酬之營業利潤基數計算錯誤,應扣除 營業費用而未扣除,而依民法第92條及88條撤銷發放激勵報 酬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激勵 報酬76,144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部分: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故意提供錯誤之資訊,而 受詐欺溢發激勵報酬,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被告有詐欺行為,即被告故意提供不實之激勵報酬計算結果 予原告,始得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 ⑵然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張博敦、被告間討論激勵報酬之LI NE對話(見本院卷第29-31 頁),當時張博敦係向被告表示 欲將「扣除的利潤」撥1 ﹪至5 ﹪給包括被告在內之員工, 其提出此一構想時,並未詳細說明所稱「利潤」是如何計算 ,待被告在LINE中以105 年9 月盈餘345,824 元(按:即當 月銷貨毛利)乘上2 ﹪之算式,詢問張博敦此計算方式是否 正確,張博敦當時又肯定表示正確,足見張博敦從未明確向 被告表示須以銷貨毛利扣除營業成本為利潤之計算基礎,反 而肯定被告以銷貨毛利為利潤之計算基準。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擔任會計之職務,掌管原告之財務相關資 料,且因張博敦鮮少進公司,又高度信任被告,故被告是高 度掌管原告財務會計資訊,相關會計資料亦由被告彙整提供 給會計師事務所,應明確知悉原告有顯著虧損,發放高額紅 利獎金並不合理云云,並提出被告離職時簽認之職務交接清 冊、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原告公司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 之各月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51 、15-18 頁),查被 告離職時簽認之職務交接清冊,雖記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 計職務(見本院卷第46頁),惟細觀該職務交接清冊內所載 被告交接之工作職務為:廠商請款單據、客戶供應平台開發 票的帳號、密碼、人事資料檔案夾(含勞健保轉進轉出)、 員工薪資、紅利計算(含工讀生)、5 月份薪資表1 份、紅 利領用計算表1 份、5 月廠商請款單據;交接之文件檔案為 :進口貨物、合約表、銷售報表、報價單、政府公文、環保 申報管理、商標、廠商訂貨明細表、產品清單、人事資料、 檢驗報告;交接尚在進行中之重要業務(應受帳款)為康是 美暫押款項、寶雅退貨對帳單、6 月出貨中客戶的請款方式 及流程(見本院卷第48-50 頁)。復參諸被告每月均負責以 電子信箱寄發銷售、業績等狀況至張博敦之電子信箱,供其 確認銷售狀況及計算激勵報酬之基準,而其寄送之銷售資料 其上係記載各廠商之銷貨金額、退貨金額、銷貨淨額、銷貨 成本,此有被告提出之105 年9 月銷售資料可按(見本院卷 第3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被 告之工作內容,在於處理原告之銷貨、進貨及進銷貨發票, 員工薪資、紅利計算,而未及於原告之水電費、租金、員 工薪資紅利以外之其他營業費用。尤其原告提出之各月損益 表所列載之營業費用(見本院卷第15-18 頁),除薪資支出 之外,尚有差旅費、運費、郵電費、勞健保保險費、交際費 、退職金、平台服務費、陳列架費、什費、文具用品、包裝 費、交通費、交際費等,而這些薪資支出以外之費用,均不 在前述被告職務交接清冊所列被告負責之工作內容或保管之 單據內,且依前揭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之損益表所載( 見本院卷第15-18 頁),薪資支出約僅佔總營業費用之1/6 ,則被告縱有經手員工薪資及紅利之發放,亦無法正確評估 原告之總營業費用,況原告亦不爭執前揭損益表均係被告離 職後才製作(見本院卷第54頁),則在被告未經手員工薪資 以外之營業費用,且未曾見聞前揭損益表之情形下,被告辯 稱其不知原告每月營業成本多寡,營業成本之發票、收據係 由另位員工張純華整理後送給會計師事務所等語,應非虛妄 ,實不能僅以被告交接時之職務名稱為會計,即泛認其負責 並知悉、經手原告公司所有費用支出,仍應以其實際負責職 務內容判斷。 ⑷被告所辯不知營業費用之情詞既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明 知原告實際營運狀況虧損,卻故意以未扣除營業費用之銷貨 毛利充當營業利潤,計算激勵獎金云云,即難認為真。尤其 倘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真意確係以扣除營業費用之利潤計算激 勵報酬,則在原告之營業淨利均為負數之情形下,張博敦應 無不發現錯誤之可能,惟被告自105 年10月至106 年3 月間 ,以此計算方式多次計算、彙報激勵報酬金額予張博敦,張 博敦均未異議而如數發放,則被告之計算方式是否確有錯誤 之情,亦屬可疑。原告就此雖主張張博敦係因高度信任被告 ,而未仔細計算核對,然此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以不實 之數字欺騙原告法定代理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明知營業利潤應扣除營業成本,仍故意告知未扣除營業成 本之數額而欺騙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尚屬不 能證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發放紅利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 欺而為,自與民法第92條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不合,不生 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效力。 ⒉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部分: ⑴承上,被告之計算方式是否確與張博敦之認知意欲不符,並 非無疑,縱確發生錯誤,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 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 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 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 判例可資參照)。如係對用於決定給付數額的計算基礎或過 程發生錯誤,則屬計算錯誤,例如甲承攬為乙油漆大廈,甲 內心決定每坪500 元,將實為1000坪的油漆面積誤估為990 坪,而表示:全部油漆費用為495,000 元,在此種隱藏的計 算錯誤,內心的計算基礎未成為意思表示的內容,屬於動機 錯誤,不得撤銷(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408 頁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發放激勵報酬予被告係意思表示錯誤,而依民 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其發放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非欲發放 之金額與實際發放金額不同,而是其計算應發放金額之過程 中發生計算錯誤,其內心之計算基礎並未成為其發放激勵報 酬之意思表示內容,且非被告所明知,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說明,應屬動機錯誤,而不得撤銷。 ⒊承上,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撤銷其發放激勵報 酬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則其發放激勵報酬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未合法撤銷,被告受領激勵報酬76,144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激勵報酬76,144元及遲延利息,當屬無據。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76,144元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錯誤營業利潤數據予原告,導致原告誤發 激勵獎金,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按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 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 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提供發放激 勵獎金之數據予原告,實際發放激勵獎金之人仍為原告法定 代理人張博敦,亦即使原告財產減少、損失之人,原告本 身,則被告提供數據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其他 權利,原告因溢發激勵獎金而損失之76,144元,僅為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非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 業利益減少或喪失,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不構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76,144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7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帥雄 附表 ┌─────┬──────┬───────┬──────┬─────┐ │時間 │當月銷貨毛利│被告之發放比率│發放予被告之│發放予被告│ │ │ │ │日期 │之金額 │ ├─────┼──────┼───────┼──────┼─────┤ │105 年10月│277,701.8元 │5﹪ │105.10.28. │13,885元 │ ├─────┼──────┼───────┼──────┼─────┤ │105 年11月│335,227.92元│5﹪ │105.12.2. │16,761元 │ ├─────┼──────┼───────┼──────┼─────┤ │106 年1月 │710,056.1元 │5﹪ │106.2.6. │35,503元 │ ├─────┼──────┼───────┼──────┼─────┤ │106年2月 │199,898.96元│5﹪ │106.3.6. │9,995元 │ ├─────┴──────┴───────┴──────┴─────┤ │ 合計76,1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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