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雄勞小字第69號
原 告 黃進來
訴訟
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被 告 臺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劉麗蓉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之裝卸
部門擔任裝卸人員,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嗣原告發覺被告以投保團體保險為由,逐月剋扣原告之工資
1,200 元,又積欠106 年7 月部分工資及同年8 月之全部工
資,況且被告不僅未於原告到職之初即時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及就業保險,以致原告於離職時之就業保險年資未滿1 年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復未依原告實際領取之工資金額
覈實
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而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其前開違反勞工
法令之行為,已有損害原告權利
之虞,原告
因此已於106 年9 月7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向被告表示終
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依此,原告應得向被告為下列請求:
㈠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工作
年資 1年1 月28日計算之
資遣費14,483元。
㈡依系爭契約請求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遭剋扣之工
資14,400元、106 年7 月之工資10,878元,及106 年8 月1
日至同年8 月28日(原告最後上班日)之工資22,580元。上
述㈠、㈡項請求金額合計為62,341元(計算式:14,483+14
,400+10,878+22,580=62,341)。
㈢為此,
爰依前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應徵擔任被告裝卸部門之職務時,已
向其告知因裝卸工作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故須投保團體保
險,原告亦已表示同意而受僱於被告;且原告自任職以來,
對其每月工資均經被告扣除團體險保險費一事,從未表示意
見,可見原告確實同意被告由其工資中代扣前開保險費。其
次,原告於任職之初,即向被告表明無須為其投保勞、健保
,被告因而未於原告到職之日即為原告投保保險。再者,被
告始終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違法情事。此外,
原告於自106 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之
期間,多次
於未經事先請假、又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無故不到被告所
指定之工作場所出勤,雖經被告先後對原告處以2 大過、2
小過之處分,原告
猶置之不理,其曠職行為嚴重違反工作規
則,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於
106 年9 月6 日寄發
存證信函(存證號碼:75號;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依此,原告請求並
非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裝卸人員,每月
工資為25,000元。
㈡被告有自原告每月工資中扣減1,200 元作為替原告投保團體
保險之保險費。
㈢原告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6 年
9 月7 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以系爭
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
於106 年9 月11日經原告收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系爭契約終止原因為何?係於何時由何人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83元之資遣費,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因投保團
體保險而經被告代扣之工資,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7 月之工資10,878元、同年8 月之
工資22,580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系爭契約終止原因為何?係於何時由何人終止?
⒈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
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法令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⑴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14條1 項6 款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
乃為加強勞雇關係,是為免勞工動
輒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資遣費,對雇主造成難以承受之負擔,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
立法例乃採重大理由說,亦即,相對於實務上普遍採認雇主
依同法第12條解僱勞工時所須遵守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亦應認雇主倘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時,仍須其
違反程度已達重大,而可認有損害勞工權益時,勞工始可主
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⑵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
國國籍者;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
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
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
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
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
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⑶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
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各投保單位應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
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符合同法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
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
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
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11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
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屬強制保險
,參加
與否非取決於
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雇
主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
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
免除其應予
加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947 號民事判決
參照
)。
⑷本件被告對其未於原告到職時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乙情並不爭執,顯已違反上述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及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雖抗辯原
告初到職時自行表明欲繼續投保於高雄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
工會(下稱碼頭裝卸工會),告知被告無須為其加勞保,且
原告既已以碼頭裝卸工會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勞工保險,自無
須再由被告投保
云云。然而被告既為僱用員工5 人以上之公
司,按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本文規定,自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且
揆諸
前開說明,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其
性質係屬強制保險,被告本有義務為原告投保,而不得以任
何事由拒絕,即便原告表示不願加保,或原告前曾以碼頭裝
卸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加保勞保(見本院卷第6 頁),均無礙
被告應於原告到職時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義務
;今被告既未於原告到職時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其所為即屬違反勞工法令。又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時為原告
投保就業保險之行為,除使原告因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
年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
心前鎮就業服務站(下稱就服中心)107 年3 月7 日失業給
付申請收執聯、請領資格要件檢核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
),亦影響原告日後依勞保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其
他相關給付之權利,被告前開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違反程
度已屬重大。因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有據。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6 年9 月7 日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
之30日除斥期間
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同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以原
告於106 年9 月7 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
,已逾越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
惟依
就服中心107 年3 月7 日失業給付申請收執聯、請領資格要
件檢核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離職之後向就服中
心申請失業給付時,始知悉因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時為原告投
保就業保險之違法行為,以致原告因就業保險年資未滿1 年
,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
上」之請領失業給付條件,因而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結
果。是按前述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於106 年
9 月7 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並無逾越原
告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之期間,
堪予認定。被告前開辯
詞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⒊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6
年9 月7 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
且未逾同條第2 項所規定終止契約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故系
爭契約業於106 年9 月7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至於被告雖亦
於106 年9 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
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且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先於106 年9 月7 日終止
,即便原告確有曠職之情事,亦無從再由被告二次終止系爭
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83元之資遣費,有無理由?
勞工
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受僱
於被告,每月工資為25,000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契約於106 年9 月7 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
等情,亦如前述。依此,原告之工作年資應係自
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7 日止,合計有1 年2 月7
日,依此計算之資遣費計14,794元(25,000元×1/2 ×1+25
,000元×1/2 ×67/365=14,795 元),因此原告請求14,483
元,依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因投保團
體保險而經被告代扣之工資,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自105 年7 月起至
106 年6 月止,以投保團體保險為由而逐月剋扣其工資1,20
0 元云云,惟被告抗辯:被告於原告應徵時,即告知原告須
投保團體保險,並經原告同意由被告自其每月工資中代扣團
體保險之保險費,且依原告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
,其每月工資均由被告代扣保險費,原告卻未表示反對而持
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一情,亦可見原告實已同意被告由其每月
工資中代扣保險費等語。經查:
⒈依證人即被告之員工乙○○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後證述:其於
88、89年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5 年後開始擔任現場經
理之職務,工作內容係統一調度現場船隻並為技術指導;被
告員工都有保團體保險,保險費由員工與公司共同負擔,其
也有負擔,當初應徵時被告有告知此事,於106 年亦曾召集
被告所僱用之所有吊掛手與員工,開會(下稱106 年會議)
告知團保費用會由員工負擔部分;106 年會議其有參加,會
後其曾詢問與會人員有無特別意見,均經覆以無意見;106
年會議有2 次,其中1 次議程中有提到員工要負擔團保費用
一事,而該次會議其確定原告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4 頁)。次依證人即被告之員工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自105 年1 月2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領班之工作,工作內容主要為調配人力;被告有為其投保
團保及職災保險,當初亦曾告知會由其薪資中扣除,其有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復酌以證人
乙○○固為被告之員工,但就被告於員工應徵時即告知會為
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並由員工負擔部分保費,以及曾召開
106 年會議告知員工將由員工負擔部分團保費用等情,均證
述
綦祥,並願依法具結,且於可能擔負刑法偽證罪重典之情
況下,仍為
前揭證言,應足認其證言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其
證言
洵堪採信。而證人甲○○雖亦為被告之員工,然於本院
就其與證人乙○○行隔離訊問、其2 人證言並無相互影響之
虞之情況下,證人甲○○就被告曾告知員工會由員工負擔團
體保險之部分保費等節,其證詞仍與證人乙○○之證言互核
大致相符,應足認其此部分證言與事實並無不符,自屬可採
。由此
足徵,被告於應徵裝卸人員時,大抵會向應徵者告知
將投保團體保險,並由其工資中扣除部分以作為團體保險之
保費,且於106 年會議中,亦曾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告知
將由員工負擔團體保險之部分保險費一事等節,
堪認屬實。
⒉次查,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領薪水的時候才知道其
被扣1,200 元等語(按:指被告為原告團體保險所代扣之保
險費;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且原告於105 年7 、8 月
間即已領取105 年7 月之工資(按:關於原告之工資領取、
計算方式,另詳下述)等節,足見原告於當時已得知被告會
由其工資中扣除部分以作為團體保險之保險費。加以自
斯時
起以
迄106 年6 月止,被告係逐月就原告工資為扣除,於此
情況下,倘原告非就前開被告行為已為同意,衡諸常情,殊
難期待原告於此長達1 年之期間均未表示
異議,並且持續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所辯即為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因投保團體保險而
由被告代扣之工資之主張,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7 月之工資10,878元、同年8 月之
工資22,580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工資為25,000元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約定工資,尚積欠106
年7 月之部分工資10,878元,以及106 年8 月1 日至同月28
日之全部工資22,580元未支付。被告則辯以:原告領薪模式
為每月10日、25日各發乙次,10日先發前月之基本工資10,0
00元,並結算全體裝卸人員之裝卸量,同月25日則先行一律
補發15,000元裝卸之計噸工資,之後再依裝卸量於次月10日
發放裝卸結算之計噸工資,核算時會扣回前月補發之15,000
元。依此,原告105 年7 月之薪資理應於105 年8 月10日發
放,但因於當月10日已預先工資10,000元,導致被告多發
10,000元,因此事後於106 年9 月回扣多發之工資10,000元
云云。經查:
⒈對於原告每月均有領取兩次薪資乙情,原告並未爭執。而依
據原告任職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9 月止,扣除原
告並未上班之106 年9 月(此月份原告全未上班,本於同時
履行抗辯,本無從領薪),被告每月10日應發之10,000元,
應發放14次(即對應14個月)。惟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之工資明細表(下稱系爭工資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以及105 年7 月起至
106 年8 月止之開支證明單、106 年9 月之存款憑條(以下
分別稱系爭開支證明單、系爭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43 頁
至第158 頁)所示,被告除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
,均於當月10日發給10,000元外,而被告
復於106 年9 月10
日另又發放7,742 元(第15次),而參以該次未足額以10,0
00元發給,顯在對應原告有曠職行為之106 年8 月薪資,堪
認被告就105 年7 月10日所發之10,000元確實為額外預先發
放,則原告其後106 年9 月發放8 月薪資時,再予扣回,尚
屬正當。
⒉又就106 年7 月之薪資而言,原告分別於106 年8 月10日領
取10,000元,以及於106 年7 月25日先領15,000元,嗣於10
6 年8 月10日結算之裝卸工資為12,399元,再加計「二班加
成」1,826 元,僅有領得24,225元(10,000+12,399+1,826
)。依據上述,原告每月薪資至少應達25,000元,因此被告
理應僅可扣回24,225元,否則原告即未領得足額之25,000元
。惟被告仍然於106 年8 月10日扣回15,000元,導致原告少
領775 元,原告確有短領該月份之薪資。惟原告雖然主張7
月薪資少領10,878元,然依上述薪資單
所載,原告領薪方式
確如被告所辯,則其主張逾775 元之部分,即無理由。
⒊另就106 年8 月部分,依上述薪資單所載,原告所領之全部
工資為19,727元(7,742 元+10,709 元+1,276元),雖然少
於25,000元。惟原告於該月份自8 月25日之後經被告主管人
員通知卻未到班乙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擔
任領班,主要負責調派人力。系爭檢點表係由被告提供表格
樣式、由其製作填寫,且其有自行以另一記事本紀錄;原告
自106 年8 月25日以後,未到工亦未請假等語,並當庭提出
前開記事本(供兩造閱後發還),又前開記事本就106 年8
月25日、26日之記載內容,經
核與系爭檢點表相符(見本院
卷第81至84頁)。酌以106 年8 月25日、26日時,證人甲○
○就兩造間紛爭尚不知悉,亦與原告無何故舊怨隙,應無理
由逕於系爭檢點表及前開記事本中故意虛假為不利原告、偏
頗被告之不實記載,是其前開證述及其於系爭檢點表上之記
載,可認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由此可見,原告自106 年
8 月25日以後即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未依指示到工乙情為
可採。
⒋依此,就106 年8 月25日至31日等7 日,原告既未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向被告提供勞務,被告實無義務依約給付工資。又
按兩造
合意之原告每月工資25,000元計算,原告之每日工資
應為833 元(計算式:25,000÷30=833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均同),是原告7 日之工資應為5,831 元(計算
式:833 ×7 =5,831 )。依此,原告原僅可領取19,169元
(25,000元-5,831元=19,169 元),被告即無短付之情。
㈤綜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款項中,就資遣費14,483元
、106 年7 月之工資775 元,為有理由,其金額合計為15,2
58元(計算式:14,483+775 =15,258)。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工資等債
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
訴狀繕本於106 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其勝訴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