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章䯫之
陳南榮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和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勞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
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
;然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
,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
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
,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
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準此,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受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所
拘束。
三、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受僱於被告、債務履行地係於高
雄地區,並請求給付薪資、預告工資、
資遣費、未投保勞保
之退休金損失等金額。然查,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臺中市,
原告雖稱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在高雄市,然並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區域經銷試營
商備忘錄」
所載,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約定之條款,本
件縱如原告所述確有於高雄市履行契約之事實存在,亦
難認
兩造於訂約之時即約定以本院管轄之高雄市區域為債務履行
地,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