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勞簡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章䯫之       陳南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和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 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 ,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 ,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 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受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所拘束。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受僱於被告、債務履行地係於高 雄地區,並請求給付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未投保勞保 之退休金損失等金額。然查,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臺中市, 原告雖稱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在高雄市,然並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區域經銷試營 商備忘錄」所載,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約定之條款,本 件縱如原告所述確有於高雄市履行契約之事實存在,亦難認 兩造於訂約之時即約定以本院管轄之高雄市區域為債務履行 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認定本院有管轄權,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