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劉芝懿
訴訟
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被 告 華郁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兆偉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17,616 元(含
資遣費差額、同工不同酬之薪資差額、特休
代金、加班費、失能給付差額及
精神慰撫金等項目),
嗣於
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20 元(
捨棄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減縮其他請求金
額,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9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行政工作,處理公司送收文件、收款、送帳單等業務,工
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中午休息1 小時,原底
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嗣於103 年6 月間,因被告公
司辦理漁業各國簽證業務之員工離職,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職
接手該辦理漁業業務,伊雖不同意,然被告公司向伊表示若
不同意則伊應離職,伊迫於無奈而接受,
惟承辦漁業簽證業
務壓力過大,導致精神焦慮並因此尋求醫生診治,然並無不
適任之處。
詎被告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
,對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依法給付
資遣費,且被告
公司於伊任職
期間有性別歧視同工不同酬之情形,嗣於 105
年10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而不成立,故原告依
民
法、勞基法及
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各項目及金額
分別如下:
⑴資遣費差額11,181元:被告公司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僅給付
原告資遣費127,242 元,惟以原告平均薪資25,136元計算應
給付資遣費為138,423 元,故應補發11,181元。
⑵同工不同值不同酬損害117,600 元:原告底薪為19,100元,
與被告公司相同工作、相同價值之男性雇員謝立群,底薪卻
為24,000元,被告顯然違反勞基法第25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
定,致原告每月產生薪資差額4,900 元之損害,以
侵權行為
2 年時效計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7,600 元(計算式:4,900 元×12月×2 年=117,600 元
)。
⑶特休未休代金34,358元:原告自94年9 月26日到職至105 年
9 月30日止,自到職一年後每年特休均只有7 天,然依勞基
法第38條規定,被告自原告任職滿3 年後應增加特休日數,
以原告月薪25,136元計算,每日工資為838 元(計算式:
25,136元÷30日=837.8 ),而以工資請求時效5 年計,原
告任職期間從100 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9 月25日止,即年
資7 年至10年共4 年部分,每年應有特休14日,該4 年應有
特休共56日(計算式:14日×4 =56日),另自1104年9 月
26日起至105 年9 月25日止之第11年,應有特休15日,故上
開期間特休日數共計71日(計算式:56+15=71,
起訴狀誤
繕為67日),惟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起至104 年9 月25日
請特休(即年假)3.5 日、於104 年9 月26日起至105 年9
月25請特休(即年假)5.5 日,其餘年度以被告公司規定之
7 日計,則被告少給特休41日(計算式:71-7 -7 -7 -
3.5 -5.5 =41),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
被告公司應補給34,358元(計算式:41日×838 元=34,358
元,起訴狀誤繕為31,006元)。
⑷原告104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承辦永利東方集團年會行
程之延長工時工資2,273 元。
⑸勞保薪資多報少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差額15,888元:原告於
101 年8 月之工資為21,600元,然勞保局於102 年5 月29日
核付失能給付100,912 元,係以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
18,920元為計算基礎,如被告以原告薪資核實投保,工資
21,600元應以21,900元級距投保勞保,日投保薪資為730 元
,而原告為11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 日,故可領取失能
給付116,800 元(計算式:160 日×730 元=116,800 元)
,然因被告多報少以致原告僅領取100,912 元,差額15,888
元(計算式:116,800 -100,912 =15,888元)部分即應由
被告給付。
⑹勞保薪資多報少之失業給付及生活職訓津貼差額28,553元:
原告離職時,僅領取失業給付14,006元,因原告並無完整離
職前6 個月工資明細,爰以前述平均工資25,136元為納保基
礎,投保級距應為25,200元,然因被告以最低基本工資
20,008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每月領取失業給付為
14,006元,以失業給付6 個月計,原告損失21,804元(計算
式:{25,200元×0.7 〈含加給受扶養眷屬蘇培文)-
14,006元×6 個月}=21,804元)。又原告因
非自願性離職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安排職業訓練,受訓
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保險退保當月起6 個月,平均投
保薪資發給生活津貼,原告領取106 年6 月13日至同年7 月
12日止之津貼14,006元、106 年7 月13日至同年8 月1 日之
津貼12,005元(減少係因原告子女暑期工讀),依前開說明
,如被告依法投保,原告可領取17,640元(25,200元×0.7
)、15,120元(25,200元×0.6 +15,120元),原告損失
3,634 元(17,640元-14,006 元=3,634 元)、3,115 元(
15,120元-12,005元=3,115 元),共計6,749 元元。上開
兩項損失共計28,553元(計算式:21,804元+6,749 元=
28,553元,變更追加準備一狀誤繕為29,072元)。
被告依勞基法第23條第5 項規定,應保存員工薪資清冊5 年
,該工資清冊涉及原告請求資遣費、同工同酬之損害、特休
假未休代金及失能給付差額等項目之計算,如被告未能提出
,依民事訴訟法344 條第1 項5 款、第345 條規定,應以原
告所提書證為真實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7,0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5 年9 月30日終止
僱傭關係,於離職當
月即105 年9 月份薪資單,原告薪資為23,100元,此經原告
無
異議而簽名,且依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105 年7 月
薪資袋所示,原告當月薪資為22,527元,被告提出非離職前
6 個月之105 年1 月份薪資25,136元作為平均薪資計算資遣
費,惟原告薪資中之交通津貼500 元、職務津貼(客服獎金
)3,000 元並非經常性薪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
雖未保留而無從提出,但關於原告薪資為何仍應由原告舉證
。另原告主張短少特休37日乙事,惟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法給工資,
故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除勞工係在雇主特別要求
下未休,即所謂可歸責於雇主之情形下,雇主有給付義務外
,需勞工請求雇主給與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
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
假,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此亦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之,且特別休假日應勞雇雙方協商排定,而勞工未
休完之特別休假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修
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又原告是否於國定假日加班,是否
特休未休,衡情為正常工作外之非常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應由原告舉證,實難以顯失公平為由,轉由被告
負
舉證責任。再者,勞保局核發失能給付係以原告前6 個月
投保薪資18,920元核算,給付160 日計100,912 元,原告對
此並無異議,足見並無損及原告權益,當無短報之情形。被
告公司前員工謝立群與被告工作性質及工時均不相同,而工
資如因工作種類、職務高低、性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
歷、技能、年資而不同,
乃雇主與勞工協議而取得薪資結構
問題,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
不同有所差異,
核與是否相同工作職稱
無涉,故原告主張其
每月受有同工不同酬之產生4,900 元之差額損害,亦無理由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任職期間自自94年9 月26日到職至105 年9 月30日止,
年資共11年又5 天(見本院卷第111頁)。
㈡被告公司已於105 年9 月30日給付原告資遣費127,242 元,
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56、88、89頁)
,。
㈢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2,273 元,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
第128 頁)。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資遣費差額等項目,除其中延長工
時工資2,273 元經被告同意給付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離職前之薪資
為何?㈡原告上開各項目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
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離職前之薪資為25,136元:
原告主張離職前6 個月薪資為25,136元乙節,並提出105 年
1 月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雖以原告於105
年9 月薪資袋記載原告薪資為23,100元,且原告於同年9 月
30日簽收資遣費之金額,平均月薪亦以23,100元計算,故薪
資項目中之交通津貼500 元、職務津貼(客服獎金) 3,000
元並非經常性薪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置辯,並提
出105 年7 、9 月薪資袋及105 年9 月30日現金(資遣費)
支付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108 頁)。惟按雇主應
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勞基法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就勞工之實際出勤時數即負
有提出勞工出勤紀錄以供查核之義務,倘雇主不能提出上開
證據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5 條
第1 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查卷附原告之105 年1 月、7 月薪資袋均
記載原告薪資項目包括薪資19,100元、客服獎金3,000 元、
交通津貼500 元、伙食津貼1,500 元,且均扣除勞健保費
964 元,又105 年7 月則未發給全勤獎金2,000 元,另105
年9 月則無客服獎金之記載
等情,被告雖辯以交通津貼、客
服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然原告已爭執被告所提出105 年9
月薪資袋之真正,且被告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
正本及其他月份薪資清冊供本院
參酌,並因,
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 個月薪資應為25,136元乙情為
真。
㈡原告上開各項目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資遣費差額11,181元:
原告主張其年資共11年又5 天,而被告公司於終止勞動契約
時,僅給付原告資遣費127,242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以原告平均薪資25,136元計算【計算式:25,136×1/2 ×
(11+ (5/30/12 )=138,422.5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被告公司已給付127,242 元,應補發11,181元【計算式:
138,422 -127,242 =11,181)。
⑵同工不同值不同酬損害,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底薪為19,100元,與被告公司相同工作、相同價
值之男性雇員謝立群底薪卻為24,000元,被告違反勞基法第
25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0條第1 項致伊每月產生4,900 元
之差額損害等語,雖提出上開薪資袋、原告與謝立群對話紀
錄及謝立群陳述
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3、113 頁),惟
經被告爭執該對話紀錄及
切結書之真正,且依卷附謝立群之
勞保加保申報表記載其薪資僅為17,280元(見本院卷第142
頁),況以工資如因工作種類、職務高低、性質、複雜度及
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而不同,乃雇主與勞工協議而
取得薪資結構問題,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
、年資、職級不同有所差異,核與是否相同工作職稱無涉,
則原告為主張受有同工不同值不同酬之損害,自應就其與謝
立群之學經歷、技能、年資及工作內容均相同乙情,負舉證
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尚
難照准。
⑶特休未休代金7,961 元:
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年特休均只有7 天,故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離職前5 年間之特休未休代金共
34,358元乙節,被告則以特別休假日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
,而勞工未休完之特別休假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
不發給未修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又原告是否於國定假日
加班,是否特休未休,衡情為正常工作外之非常態事實,應
由原告舉證等語置辯。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1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7 日;②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③5 年以
上,10年未滿者14日;④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
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規定。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
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
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
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
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
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亦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函
可資參
照。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
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
而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不休假工資,應就其
債權發生之事
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
台
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已於105 年9 月30日
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資遣原
告,並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本件既係因被告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兩
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原告自無從預期勞動契約會突於
105 年9 月30日終止,則其未及在離職之日前將特別休假全
數休畢,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105 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又原告於105 年
度之特休日為15日,且其
自承已休5.5 日,故尚可請求9.5
日之特別休假工資7,961 元(計算式:838 元×9.5 =
7,961 元,以月薪以25,136元計算,每日工資為838 元)。
至於原告請求101 年至104 年間之特別休假工資,揆諸上開
說明,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
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勞工請求雇主給
付不休假工資,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
在,負舉證之責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除上開105 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外,
洵
非可採。
⑷原告主張延長工時工資2,273 元,被告不爭執。
⑸勞保薪資多報少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差額15,888元:
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8 月間之工資為21,600元,即包括底薪
19,100元、交通津貼500 元及全勤獎金2,000 元,共21,600
元,然因被告未核實申報原告薪資,故勞保局於102 年5 月
29日僅發給失能給付100,912 元,差額15,888元即應由被告
給付乙情,並提出勞保局(發給失能給付)函文為佐(見本
院卷第28頁),被告則以勞保局核發原告失能給付係原告以
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18,920元,給付160 日計100,912 元
,原告對此並無異議,足見並無損及原告權益之情事等語置
辯。惟依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
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
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被告公司既怠於提出依
法應保存之文件,此等文件之舉證責任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擔
,是關於原告主張102 年間工資之判斷即應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又工資21,600元應以21,900元級距投保勞保,日投保薪
資為730 元,原告可獲得給付為116,800 元(730 元×160
日=116,800 元),然因被告多報少致原告僅領取100,912
元,差額15,888元(計算式:116,800 -100,912 =15,888
元)部分即應由被告給付。
⑹勞保薪資多報少之失業給付及生活職訓津貼差額28,553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短報其勞保薪資以致領取失業給付及生活職
訓津貼短少共計29,072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勞保局失業給付
及職訓生活津貼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查原告
離職前平均薪資25,136元,業如前述,則其投保級距應為
25,200元,故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及生活職訓津貼差額(計算
式如原告主張
所載)共計28,553元,為有理由。
㈢
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各項金額分別為資遣費差額11,181
元、特休未休代金7,961 元、延長工時工資2,273 元、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差額15,888元、失業給付及生活職訓津貼差額
28,553元,合計為65,856元。從而,原告依民法、勞基法等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7 月22日(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
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