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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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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勞簡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吳雲華       黃氏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八五藍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榮代 訴訟代理人 戴汝芸       陳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雲華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至原告吳雲華之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氏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元至原告黃氏娥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雲華、黃氏娥分別自民國104 年3 月6 日 起、同年4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 10時至下午4 時,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詎 被告竟分別於106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1 日非法解雇原告 2 人,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2 人受雇於被 告期間,被告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2 人之勞保退 休專戶,而分別積欠原告吳雲華預告工資14,660元、資遣費 21,752元,合計36,412元;積欠黃氏娥預告工資14,660元、 資遣費20,955元,合計35,615元。另被告未提繳31,680元至 吳雲華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未提繳30,360元至黃氏娥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嗣原告吳雲華、黃氏娥因上開工資爭議,於 106 年3 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 因兩造各有主張而調解不成立。而原告吳雲華原為中國大陸 籍人士、原告黃氏娥原為越南籍人士,雖均已歸化中華民國 籍,但對繁體中文文字並非熟稔,亦不明白承攬與僱傭之區 別。原告2 人受雇時,被告要求渠等簽訂契約,並指示原告 在契約書上簽名,實際上真意仍屬受雇於被告,是縱然原告 所簽契約之形式名稱為「承攬契約」,但本質上仍屬僱傭。 更何況原告2 人於受雇期間,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進行客房 清理,對於工作內容並無自我決定之空間,實質上亦應屬僱 傭契約,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吳雲華於104 年3 月間、原告黃氏娥則於同年4 月間以 按件計酬的工作性質承攬被告公司房務合約。而原告吳雲華 、黃氏娥分別在105 年1 月、4 月離開被告公司,於105 年 2 月、5 月再度回職被告公司,原告2 人並未在被告公司連 續承攬房務合約乙職時間為l 年11個月及1 年10個月。 ㈡依每日工作群組回報對話擷取照片可知,擔任房務清潔工作 者,理當應將房間打掃乾淨交於旅館,而原告在最基本的清 潔面要求因無法配合,甚至屢次被客訴,影響公司營運上信 譽,對於旅館業來說是為重大缺失,依照勞基法第12條勞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4 款、達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 款、 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依照勞基法第1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 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度費:第1 款、依 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㈢原告2 人均為「論件計酬」的承攬合約,而按件計酬,確認 屬於承攬關係者,則公司毋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另提出兩造房務清 潔工程承攬合約、工作群組回報對話擷取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第44至46、53至58、59至103 頁)。從而本件首應認定兩 造間為僱傭或承攬關係,倘若屬僱傭關係,方需討論原告2 人所主張各項給付是否合理及金額應為多寡,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 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 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 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即僱傭與承攬二者之 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當事人間究屬僱傭或承攬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 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又自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觀之,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一 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1.人 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 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參照)。至 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除上開判斷方式外,應以提供勞 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 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 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為綜合 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因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時,雖由被告公司要求簽署「房務清 潔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第44至46、53至58頁),惟依 被告所提出工作群組回報對話擷取照片可知,原告2 人於任 職期間執行房務清潔工作,均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且於 清潔房間時未進行除霉或刷洗馬桶,即不得請領費用,甚且 對原告2 人所負責工作範圍採取獎懲賞罰制度,此外並按日 製作巡房表紀錄原告2 人工作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59、61 、62、73頁),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2 人提供勞務確 有指揮監督權,並隨時採取扣薪措施以督促原告2 人執行勞 務,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2 人與被告公司確實具有人格 上與經濟上之從屬性,從而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無訛,被告徒 以簽署承攬契約云云作為抗辯,洵非可採。 ㈡原告2 人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 、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主張兩造之勞動關係業經伊以原告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予以終 止惟,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 約」,依此規定可知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然被 告徒以前揭工作群組回報對話擷取照片為憑,尚難遽認原告 2 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被告以上開規定主張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2.原告2 人主張渠等分別於106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1 日遭 被告無故解雇乙節,被告就此並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34 頁),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核屬有據。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同法 第17條關於資遣費之請求及計算,於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有適用。由是,原告依據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吳雲華、黃氏娥分別自104 年3 月 6 日起、同年4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乙情,業經被告公司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至被告公司另稱原告2 人 期間均有中途離職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公司於 本院審理期間均怠未提出原告2 人任職期間相關薪資、出勤 等文件供本院審酌,且依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雇主 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被告公 司既怠於提出依法應保存之文件,此等文件之舉證責任自應 由被告公司負擔,是關於原告平均工資、任職期間之判斷即 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吳雲華、黃氏娥主張渠等任 職期間分別為1 年11個月又22日(1.9775年)、1 年10個月 又26日(1.905 年),暨渠等平均薪資為22,000元等情,均 堪採信,故原告吳雲華、黃氏娥自得分別請求之新制資遣費 為21,752元(計算式:1/2 ×{1.9775年×22,000元}= 21,752.5元,小數點以下捨棄)及20,955元(計算式:1/2 ×{1.905 年×22,000元}=20,955元)。 ㈢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依同法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 工自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而預告期間之計算,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工繼續工作1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應有20日之預告期間;本件原告2 人任職期間 如前所述,渠等繼續工作已達1 年以上3 年未滿,依上開規 定,原告2 人均可請求被告給付2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即 14,66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2,000元,日薪為733 元( 22,000元÷30日)×預告日數20日=14,66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吳雲華、黃氏娥主張依渠等平均工資22,000元,工 作期間分別為1 年11個月又22日(約24個月)、1 年10個月 又26日(約23個月),故可分別請求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為31,680元(計算式:{工資22,000元×6%}×24個月= 31,680元)及30,360元(計算式:{工資22,000元×6%}× 23個月=30,36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吳雲華、黃氏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 條、第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 雲華36,412元(計算式:21,752元+14,660 元=36,412 元) 、原告黃氏娥35,615元(計算式:20,955元+14,660 元=35, 615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見本 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並分別提撥31,680元至原告吳雲華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 及30,360元至原告黃氏娥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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