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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勞簡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翁自得 被   告 真晨報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于菁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餘新台幣參佰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每 月工資新台幣(下同)40,000元,106 年6 月29日被告公司 預告將於同年7 月1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於同年 7 月21日將其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請求給付⑴短付工資30,0 90元:前以每月匯付工資支出匯費30元、訂閱員工報需280 元、繳交福利金200 元為由,合計每月扣付工資510 元,自 101 年9 月7 日起至106 年7 月19日約59個月期間,共短付 工資30,090元(510 ×59=30,090);⑵短付預告工資13,3 33元:伊預告期間應有30日,被告公司僅給20日預告期間工 資,應再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3,333元(40,000×10/30 = 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短付之資遣費98,397元 :伊工作期間應自100 年6 月1 日起算至106 年7 月29日, 應得資遣費為123,278 元,被告公司僅給付資遣費24,881元 ,短付98,39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自行申請離職,本件資遣 費應以續任之105 年4 月12日起算工作年資,則其預告期間 及資遣費工作期間之計算均無不妥,另該公司確有舉辦諸如 中秋、年中之禮品餽贈、尾牙摸彩基本禮品等福利措施,且 各員工都同意訂報,僅原告,工資匯費係因原告不願在其 往來銀行開戶所需匯付支出,除匯費外,亦增加會計作帳困 擾,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資遣費之爭議: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4 月11日由被告公司辦理勞保退保,翌 日再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上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且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105 年4 月11日辭職 申請書上記載「離職原因:離職退保,申請勞保年金,再繼 續工作」(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原告僅係因欲申請勞保 年金之故,始商請由被告公司先予退保,翌日即行再予投保 ,其等真義既係「繼續工作」,應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則 原告主張其本件之工作年資無因上開退保、加保而中斷,合 於事實,被告公司藉原告上開欲申請勞保年金而商請退保、 加保之所為,逕謂原告於該退保、加保之際,工資年資已有 中斷,顯昧於事實,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每月工資確 為4 萬元,亦已提出薪資明細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工資不及該金額,亦無可 採,另在上開前提確立後,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之短付資遣 費計算金額並未加以爭執,則原告請求給付短付之資遣費 98,397元,應認於法有據。再者,上開事實已明,被告公司 辯稱原告在訴請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261 號案件審理中,一直主張其於105 年4 月11日已主動申請離職,即使為真,亦與其可否請求短付之 資遣費無關,自無依原告所請調閱該卷佐證之必要。 四、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爭議: 兩造就預告期間工資之爭議,主要源於原告之工作期間如何 計算,即上開105 年4 月11日辦理勞保退保翌日再投保部分 是否中斷而應另行起算,然此部分並無中斷業如前述,此外 被告公司對原告所主張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並未加以爭執, 且經核亦與法規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再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13,333元,亦應認於法有據。 五、關於工資有無短付之爭議: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公司自其工資中每月扣減匯付工資 之匯費30元、訂閱員工報費用280 元、應繳福利金200 元之 事實,已提出薪資明細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 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⑴被告公司辯稱係因 原告不願在其往來銀行開戶,因此需額外花費匯付之匯費,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上開匯費支出如何 負擔之情形既行之多年,且核該分配情形尚堪認合理,則被 告公司予以自工資中扣除,難認於法無據,原告主張為短付 ,尚無可採;⑵被告公司自行發行報紙,理應送員工閱覽, 竟要求員工需自行訂閱,雖不合坊間企業主應有之氣度,但 既行之多年,堪認屬兩造所合意,且並無不法,則被告公司 予以自工資中扣除訂報費用,亦難認於法無據,原告主張為 短付,同無可採;⑶福利金部分,原告已說明公司之福利措 施,且此部分說明為原告所不否認,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主張該部分為工資之短付,仍無可採;從而平日尚難認被告 公司有短付工資之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平日短付之 工資,於法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資遣費98,397元、預告 期間工資13,333元部分,均於法有據,另請求平日短付之工 資30,090元,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所訴於111,73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 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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