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翁自得
被 告 真晨報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于菁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餘新台幣參佰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每
月工資新台幣(下同)40,000元,106 年6 月29日被告公司
預告將於同年7 月19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於同年
7 月21日將其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請求給付⑴短付工資30,0
90元:前以每月匯付工資支出匯費30元、訂閱員工報需280
元、繳交福利金200 元為由,合計每月扣付工資510 元,自
101 年9 月7 日起至106 年7 月19日約59個月
期間,共短付
工資30,090元(510 ×59=30,090);⑵短付預告工資13,3
33元:伊預告期間應有30日,被告公司僅給20日預告期間工
資,應再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3,333元(40,000×10/30 =
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⑶短付之
資遣費98,397元
:伊工作期間應自100 年6 月1 日起算至106 年7 月29日,
應得
資遣費為123,278 元,被告公司僅給付資遣費24,881元
,短付98,39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
抗辯: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自行申請離職,
本件資遣
費應以續任之105 年4 月12日起算工作年資,則其預告期間
及資遣費工作期間之計算均無不妥,另該公司確有舉辦諸如
中秋、年中之禮品餽贈、尾牙摸彩基本禮品等福利措施,且
各員工都同意訂報,
非僅原告,工資匯費係因原告不願在其
往來銀行開戶所需匯付支出,除匯費外,亦增加會計作帳困
擾,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資遣費之爭議: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4 月11日由被告公司辦理勞保退保,翌
日再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
上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且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105 年4 月11日辭職
申請書上記載「離職原因:離職退保,申請勞保年金,再繼
續工作」(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原告僅係因欲申請勞保
年金之故,始商請由被告公司先予退保,翌日即行再予投保
,其等真義既係「繼續工作」,應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則
原告主張其本件之工作年資無因上開退保、加保而中斷,合
於事實,被告公司藉原告上開欲申請勞保年金而商請退保、
加保之所為,逕謂原告於該退保、加保之際,工資年資已有
中斷,顯昧於事實,所辯
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每月工資確
為4 萬元,亦已提出薪資明細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
,
堪信為真實,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工資不及該金額,亦無可
採,另在上開前提確立後,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之短付資遣
費計算金額並未加以爭執,則原告請求給付短付之資遣費
98,397元,應認
於法有據。再者,上開事實已明,被告公司
辯稱原告在訴請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261 號案件審理中,一直主張其於105 年4
月11日已主動申請離職,即使為真,亦與其可否請求短付之
資遣費無關,自無依原告所請調閱該卷
佐證之必要。
四、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爭議:
兩造就預告期間工資之爭議,主要源於原告之工作期間如何
計算,即上開105 年4 月11日辦理勞保退保翌日再投保部分
是否中斷而應另行起算,然此部分並無中斷業如前述,此外
被告公司對原告所主張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並未加以爭執,
且經核亦與法規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再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13,333元,亦應認於法有據。
五、關於工資有無短付之爭議: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公司自其工資中每月扣減匯付工資
之匯費30元、訂閱員工報費用280 元、應繳福利金200 元之
事實,已提出薪資明細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
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⑴被告公司辯稱係因
原告不願在其往來銀行開戶,因此需額外花費匯付之匯費,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上開匯費支出如何
負擔之情形既行之多年,且核該分配情形尚
堪認合理,則被
告公司
予以自工資中扣除,
難認於法無據,原告主張為短付
,
尚無可採;⑵被告公司自行發行報紙,理應送員工閱覽,
竟要求員工需自行訂閱,雖不合坊間企業主應有之氣度,但
既行之多年,堪認屬兩造所
合意,且並無不法,則被告公司
予以自工資中扣除訂報費用,亦難認於法無據,原告主張為
短付,同無可採;⑶福利金部分,原告已說明公司之福利措
施,且此部分說明為原告所不否認,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主張該部分為工資之短付,仍無可採;從而平日尚難認被告
公司有短付工資之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平日短付之
工資,於法尚無所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資遣費98,397元、預告
期間工資13,333元部分,均於法有據,另請求平日短付之工
資30,090元,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所訴於111,73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
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