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 年度雄勞簡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張志崙
被
上 訴 人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雇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勞簡字第79號簡易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
裁判費新
臺幣肆萬零捌拾叁元。
理 由
一、次
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
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第一審請求為:㈠、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0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暨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28,000元,經判決原告敗訴,
上訴聲
明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判准如第一審聲明所示。而上訴
人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錢實為僱傭關係之薪資
債權,故其訴訟
標的均為僱傭關係,而其因本件訴訟所得獲得利益即為其至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法定退休年齡所得獲取之薪
資,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上訴人請求28,000元(
106 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27日薪資)及自106 年9 月27日
至其65歲止,業已逾10年,依首開規定,應以10年期間之收
入總數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0,000 元(計
算式:每月薪資28,000元×12個月×10年=3,360,000 元)
,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1/2 之規定,
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3元(34,066
×1/2 =17,033),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
16,033元。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5,550元(51,099×1/2 =25,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後,上訴人應補
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41,583元(計算式:第一審16,
033 +第二審25,550-1,500 =40,083),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後段、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聲明,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補費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