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凌婉璐
被 告 溫士頓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世忠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㈠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南市,
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㈡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2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不當終止
兩造勞動契
約,經調解後原告,同意被告給付105 年7 月績效獎金、車
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賠償提撥不足退休金差額等達成協
議,
惟被告對原告調解前本應計入之原告之業績,因客戶支
票未到期而未領之績效獎金,拒不給付,而提起本訴。而所
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經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訂有契約,約定給付績效獎金之
清償地在高雄之事實,換言之,兩造訂立勞動契約時,並未
約定給付績效獎金之債務履行地。
是以,本院並
非契約履行
地之管轄法院。原告以其提出勞務地在高雄市主張本院有管
轄權,亦非可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