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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原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俊儒 被   告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原交簡附 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 5 年1 月30日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隆 路421 號前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方,被告 欲自前開地點往右偏移再向左迴轉,卻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撞擊系爭機車(下稱系 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受損,且原告受有 右尺骨骨折、右手掌挫擦傷2 ×1 公分、右手第五指挫擦傷 0.8 ×0.8 公分、右膝挫擦傷3 ×3 公分、左肘挫擦傷2.5 ×0.8 公分、左手掌挫擦傷2.5 ×2 公分、左膝挫擦傷3 × 1 公分及4 ×2.5 公分、左小腿挫擦傷9 ×3 公分、左足挫 擦傷0.8 ×0. 8公分及1 ×1 公分、左腳踝挫擦傷6 ×2 公 分、左腰挫擦傷2 ×0.8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請求金額費用。另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併請求財產上損失250, 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88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被告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並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594 號起訴書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受傷照片、車損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自費門診收據、 藥品費用收據明細、盧家中醫診所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健保給付金額表及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原交簡 附民卷第7 至13頁、14至17、19至47頁),且被告亦因犯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參(見本院雄原簡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信為真。被告有前開疏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財物 受損,其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門診醫療費用乙節 ,有受傷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盧家中醫診所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原交簡附民卷第19、25至47頁)。原告主張此部份 之醫療費用總金額為9,407 元,核屬必要,即屬有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而往返杏和醫院、孫銘謙骨科外 科診所及盧家中醫診所,單趟計程車車資分別為85元、90元 、85元,且春節期間按計費加收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 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高雄市105 年計程車春節期間運 價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原交簡附民卷第4 至6 、18頁) ,佐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原 交簡附民卷第25至47頁),是認此部分為原告就診所必須且 屬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負擔,因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 12,6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 3.機車修理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用共39,040元乙節 ,有其提出估價單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交簡附民卷第 7 至9 頁),衡以系爭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方屬公允。系爭機車係於103 年5 月出廠(發照日期為10 3 年5 月30日,因與出廠月份相同,故以103 年5 月30日為 起算日),有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交簡附民卷 第48頁),則至損害發生日即105 年1 月30日止,其折舊 年數應為1 年8 月,該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 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 為3 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則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5,5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請 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零件、工資及運載車資)在28,69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禍發生時其任職於餐飲業,事故前二個月薪 資合計為40,511元(計算式:17,967元+22,544 元+40,511 元),平均月薪為20,255元(計算式:20,255元÷2=20,255 元),因系爭事禍致傷而無法工作,宜休養3 個月,因而受 有薪資損失60,76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請假申請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盧家中醫診所診斷書診所診斷證明書、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交 簡附民卷第3 、17、25、30、31、33頁)。經查,本院參酌 卷附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內醫囑所載,「患者因 上述病因(右尺骨骨折)至本院求診,共計門診伍次,宜休 息參個月,共計換藥次數壹拾次(含門診)。」,是依上開 醫囑所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須適當休養3 個月, 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足採信。原告每月薪資 約為20,255元,計3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0,765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 5.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自陳就讀大學四年級,薪資約15,000元,任職於 餐飲業等語,並有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假申請表、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原交簡 附民卷第3 、17、31頁),並衡以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雄原簡卷第17頁)所示財產狀況, 暨原告所受傷害及如上所述系爭車禍當事人之過失情形等情 ,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0,000 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30,000元為適。 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為80,705元(計算式:9, 407 元+12,600元+28,698元+60,765元+30,000元=141, 47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1,47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7 日(見本院 原交簡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故應併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 │附表 │ ├─┬────┬─────┬───────────┬──────────┤ │編│請求項目│請求金額 │核准金額 │相關單據出處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本院原交簡附民卷) │ ├─┼────┼─────┼───────────┼──────────┤ │ 1│醫療費用│9,477元 │9,407元 │杏和醫院:P25-29 │ │ │ │ │【計算式: │孫銘謙骨科:P30-32 │ │ │ │ │1,935元+922元+6,550元=│盧家中醫:P33-47 │ │ │ │ │9,407元】 │ │ │ │ │ ├───────────┤ │ │ │ │ │杏和醫院:1,935元 │ │ │ │ │ │(原告誤算為2,005元) │ │ │ │ │ │孫銘謙骨科:922元 │ │ │ │ │ │盧家中醫:6,550元 │ │ ├─┼────┼─────┼───────────┼──────────┤ │ 2│交通費用│12,600元 │12,600元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 │ │ │ │ │【計算式: │價證明:P4-6、18 │ │ │ │ │(85元x10次x2)+ │ │ │ │ │ │(90元x11次x2)+ │ │ │ │ │ │(85元x46次x2)+ │ │ │ │ │ │(50元加成x6次x2)+ │ │ │ │ │ │(50元加成x5次x2)= │ │ │ │ │ │12,600元】 │ │ │ │ │ ├───────────┤ │ │ │ │ │杏和醫院:單趟85元、 │ │ │ │ │ │ 10次來回 │ │ │ │ │ │孫銘謙骨科:單趟90元、│ │ │ │ │ │ 11次來回 │ │ │ │ │ │盧家中醫:單趟85元、 │ │ │ │ │ │ 46次來回 │ │ │ │ │ ├───────────┤ │ │ │ │ │★春節按錶加成50元 │ │ │ │ │ │杏和醫院:6次來回 │ │ │ │ │ │孫銘謙骨科:5次來回 │ │ ├─┼────┼─────┼───────────┼──────────┤ │ 3│財產損害│39,040元 │28,698元 │估價單暨收據:P7-9 │ │ │ │ │【計算式: │ │ │ │ │ │15,598元+12,300元+ │ │ │ │ │ │800元=28,698元】 │ │ │ │ │ ├───────────┤ │ │ │ │ │零件:15,598元 │ │ │ │ │ │【計算式: │ │ │ │ │ │1. 殘價=取得成本÷ ( │ │ │ │ │ │ 耐用年數+ 1) 即 │ │ │ │ │ │ 26,740 ÷ (3+1) ≒ │ │ │ │ │ │ 6,685 (小數點以下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2. 折舊額= (取得成本 │ │ │ │ │ │ -殘價 )× 1/ (耐 │ │ │ │ │ │ 用年數)×(使用年 │ │ │ │ │ │ 數)即 (26,740 - │ │ │ │ │ │ 6,685) × 1/3 ×( │ │ │ │ │ │ 1+8/12)≒ 11,142 │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 │ │ 入); │ │ │ │ │ │3. 扣除折舊後價值=( │ │ │ │ │ │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 │ │ │ │ │ 額)即 26,740 - │ │ │ │ │ │ 11,142 = 15,598 】│ │ │ │ │ │工資:12,300元 │ │ │ │ │ │運載車資:800元 │ │ ├─┼────┼─────┼───────────┼──────────┤ │ 4│無法工作│60,765元 │60,765元 │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損失 │ │【計算式: │請假申請表:P3 │ │ │ │ │20,255元x3個月= │薪轉帳戶內頁:P17 │ │ │ │ │60,765元】 │薪轉帳戶封面:P31 │ │ │ │ ├───────────┤診斷證明書:P25、30 │ │ │ │ │平均月薪20,255元 │ │ │ │ │ │休息3 個月 │ │ ├─┼────┼─────┼───────────┼──────────┤ │ 5│非財產上│250,000元 │30,000元 │ │ │ │損害 │ │ │ │ ├─┴────┼─────┼───────────┼──────────┤ │總 計│371,882元 │141,470元 │ │ ├──────┴─────┴───────────┴──────────┤ │備註: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故不予扣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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