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司勞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育安
訴訟
代理人 葉孝本
相 對 人 加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居財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此有被告之基本資料表在卷
可稽,另
兩造間無
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