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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司勞小調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勞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育安 訴訟代理人 葉孝本 相 對 人 加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居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此有被告之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另兩造間無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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