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菖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彥廷
代 理 人 蘇文斌
律師
代 理 人 鄭方穎律師
相 對 人 呈佳微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秉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
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
;然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
,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
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
,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
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準此,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受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所
拘束。
三、
經查,本件
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
承攬契約之標的為「替聲請
人公司安設通訊、監視等系統」,工程施工地點為高雄市大
樹區,故本院應為管轄法院。然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
臺中市,聲請人雖稱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在高雄市大樹
區,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且縱工程施工地
點確位於高雄市大樹區,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