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菖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代 理 人 鄭方穎律師 相 對 人 呈佳微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 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 ,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 ,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 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受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所拘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承攬契約之標的為「替聲請 人公司安設通訊、監視等系統」,工程施工地點為高雄市大 樹區,故本院應為管轄法院。然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 臺中市,聲請人雖稱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在高雄市大樹 區,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且縱工程施工地 點確位於高雄市大樹區,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認定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