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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司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張齊徽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張齊徽之債權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惟相對人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政 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 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原 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 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 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相對人張齊徽最新住所依戶籍謄本之記載為高雄市三 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相對人之應為送 達處所已屬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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