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張齊徽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張齊徽之債權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欲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情事,
惟相對人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
,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
參照)。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
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
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政
機關依該
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
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原
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
住所,自
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
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
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
本件相對人張齊徽最新住所依
戶籍謄本之記載為高雄市三
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是依
上開法條規定,相對人之應為送
達處所已屬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
本為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