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誠忠
相 對 人 黃俊龍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俊龍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黃俊龍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
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情,
業
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
,依
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
所載,聲請人所為之通知業已向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
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
均遭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原件,從而,顯見聲請人
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是以,聲請人所為
之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