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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司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誠忠 相 對 人 黃俊龍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俊龍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黃俊龍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 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 ,依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之通知業已向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 均遭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原件,從而,顯見聲請人 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 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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