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中勝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憲助
相 對 人 緯盛工程行即李民
相 對 人 詹世璿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詹世璿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詹世璿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
幣伍佰元。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等行蹤不明,以致
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
等情,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
為證。
三、
經查:
(一)相對人詹世璿部份:
經查,依
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
所載,聲請人所為之通知業
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
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
,致均遭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原件,從而,顯見聲
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是以,聲請人
所為之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緯盛工程行即李民部份:
經查,本件聲請人將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居住地址「高雄市
○○區○○路○○○巷○○弄○○ 號」,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通知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
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 年1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
字第10770053300 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實居住於高雄市○○
區○○路○○○巷○○弄○○ 號,是聲請人之
住居所尚非不明,如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
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
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
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