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貞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正源間給付薪資
扣押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洪正源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尚未清償
,聲請人依法取得對相對人洪正源之
執行名義在案,聲請人
曾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31聲請
強制執行相對人洪正源
對於相對人貞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相對人貞豪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皆未否認相對人洪正源在職,為此
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貞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在新台幣
1,018,957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相對人洪正源(聲請調解狀
誤載為劉晶金)每月應支領勞務
報酬3 分之1 給付與聲請人
。
三、查聲請人於102 年5 月23日聲請執行相對人洪正源於相對人
貞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因據勞保資料相對人洪
正源已於101 年6 月29日自相對人貞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
保,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故
予以核發
債權憑證,業經調閱本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3720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執
行法院並無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貞
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為給付顯無法律上依據,是依
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故依
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對
於相對人貞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之聲請。
四、次查,聲請人業已取得對於相對人洪正源之執行名義,有本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3720 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
可稽,相對
人如有欠款情事,自得另循相關法定程序滿足債權,顯無調
解之必要。是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對於相對人洪正源
調解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