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軒巧蓁及家的保姆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
存在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略以:相對人軒巧蓁向聲請人借款,未
依約繳款,故相對人軒巧蓁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而查
相對人軒巧蓁於家的保姆有限公司任職,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家的保姆有限公司按月將相對人軒巧蓁每月應支領勞務
報酬
1/3 給付於聲請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該
債權已取得本院98年度執字第30389 號
債
權憑證之
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
請顯無調解必要,依
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