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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司調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左腳右腳休閒有限公司、顏羽芯間請求清償 債務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羽芯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 ,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扣押相對人顏羽芯對相對 人左腳右腳休閒有限公司( 下稱左腳右腳公司) 之薪資報酬經相對人左腳右腳公司以相對人顏羽芯已離職為由而具 狀聲明異議,然經聲請人查詢後得知相對人顏羽芯現仍於相 對人左腳右腳公司任職,相對人左腳右腳公司顯然為不實異 議,請求相對人左腳右腳公司應按月將相對人顏羽芯每月 應支領勞務報酬1/3 給付予聲請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屬強制 執行法第120 條所定應由聲請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乙情, 並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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