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左腳右腳休閒有限公司、顏羽芯間請求清償
債務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顏羽芯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
,經聲請人取得
執行名義後,聲請扣押相對人顏羽芯對相對
人左腳右腳休閒有限公司( 下稱左腳右腳公司) 之薪資
報酬
,
惟經相對人左腳右腳公司以相對人顏羽芯已離職為由而具
狀聲明
異議,然經聲請人查詢後得知相對人顏羽芯現仍於相
對人左腳右腳公司任職,相對人左腳右腳公司顯然為不實異
議,
爰請求相對人左腳右腳公司應按月將相對人顏羽芯每月
應支領勞務報酬1/3 給付予聲請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核屬強制
執行法第120 條所定應由聲請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乙情,
並
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
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