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被 告 鼎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旭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適於承保
期間內之民國105 年6
月22日上午8 時58分許,訴外人邱慧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
雄市○○區○○路往仁武方向橋上時,適被告於該處進行三
民區公園綠地草坪修剪工作之除草作業(現場施工車輛Y9-9
183 ),因未做好防護措施,造成路面碎石噴濺,致系爭車
輛前擋風玻璃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
38,490元(含工資9,516 元及零件費用28,974元),原告
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
爰依保險代位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施工所導致,訴外
人邱慧儀為
債權讓與人,其所述內容無證明力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亦有明文。是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施工不慎毀損系
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
經查,原告雖提出報案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然前開報案紀錄僅記載報案人
邱慧儀自稱如原告起訴
所稱之受損經過
等情,而無任何員
警之調查紀錄或現場圖、採證照片等,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現場施工人員、施工情形、施工地點、以及系爭車損如何
遭毀損之照片等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本件
實難僅憑上開
報案紀錄,即認被告確有過失毀壞系爭車輛玻璃之情事存
在。原告雖另請求傳喚邱慧儀到庭作證,然審酌邱慧儀係
系爭車輛之車主,係原告保險代位所受讓債權之讓與人,
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高度之利害關係,且其所述內容業已於
報案紀錄中呈現,原告亦表示並無其他證物
可證(見本院
卷第38頁),是縱傳喚其到庭證稱,本院亦難憑其空言而
認原告所述為真,是此部分之調查應無必要,則
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所述加以舉證,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8,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