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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小字第 10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被   告 鼎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旭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5 年6 月22日上午8 時58分許,訴外人邱慧儀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 雄市○○區○○路往仁武方向橋上時,適被告於該處進行三 民區公園綠地草坪修剪工作之除草作業(現場施工車輛Y9-9 183 ),因未做好防護措施,造成路面碎石噴濺,致系爭車 輛前擋風玻璃受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 38,490元(含工資9,516 元及零件費用28,974元),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施工所導致,訴外 人邱慧儀為債權讓與人,其所述內容無證明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亦有明文。是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施工不慎毀損系 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報案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然前開報案紀錄僅記載報案人 邱慧儀自稱如原告起訴所稱之受損經過等情,而無任何員 警之調查紀錄或現場圖、採證照片等,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現場施工人員、施工情形、施工地點、以及系爭車損如何 遭毀損之照片等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本件實難僅憑上開 報案紀錄,即認被告確有過失毀壞系爭車輛玻璃之情事存 在。原告雖另請求傳喚邱慧儀到庭作證,然審酌邱慧儀係 系爭車輛之車主,係原告保險代位所受讓債權之讓與人, 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高度之利害關係,且其所述內容業已於 報案紀錄中呈現,原告亦表示並無其他證物可證(見本院 卷第38頁),是縱傳喚其到庭證稱,本院亦難憑其空言而 認原告所述為真,是此部分之調查應無必要,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所述加以舉證,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8,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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