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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小字第 1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陳家坤 被   告 全美園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賢 訴訟代理人 周明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7曰簽訂 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並約定由被告向台糖 公司小港廠投標,得標後由原告前往台糖公司小港廠進行成 品糖搬運解棧裝車工作,並以此為計算薪資之條件。被告 根本未向台糖公司投標,以致該採購案遭其它公司標得,而 使本件勞動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然經原告向被告說明,既 然無法繼續工作,本件勞動契約已失其目的,原告僅得向標 得該採購案之公司任職,惟被告卻以原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 書第㈥點之約定:「若乙方在契約期間需提前離職,應需提 前一個月向甲方遞出辭呈,應經甲方同意至可離職。如無經 甲方同意而不履行契約期滿,需付甲方損失賠償金額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整。」為由,要求原告賠償該筆金額予被 告。然,被告擬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第㈥條以及前述要求原告 給付違約金30,000元之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 定,因被告有表示將予投標台糖公司工作之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系爭勞動契約第㈥點之約定 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第16條之預告期間規定相 互牴觸而無效;且系爭勞動契約第㈥點之約定亦已成為實質 上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而與勞動基準法第15-1條之規定 牴觸而無效。而上開與勞動基準法牴觸之部分,無論依勞動 基準法第71條或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均應解釋為自始、當 然、確定之無效條款。質言之,原告實無支付違約金30,000 元之義務,退萬步言,原告如有支付違約金之義務,本件勞 動契約期限為時尚屬短暫,被告並未遭受任何損害,而系爭 勞動契約第㈥點所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此部分亦請鈞院就 違約金額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綜上,依勞動 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勞動契約第㈡點之約定,原告需在105 年 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0日之期間提供勞務,但是原告於 106 年1 月1 日就主動提早離職了,所以我們才要求原告給 付違約金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 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勞動契約書為憑,被告亦不爭取已依 該契約之約定向原告收取違約金30,000元,惟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負有 舉證之責。本院審酌原告既自承於系爭勞動契約書尚未期 滿前之106 年1 月1 日向被告提出離職,而改任職於明行 實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系爭勞動契 約書第㈥點約定:「若乙方(即原告)在契約期間需提前 離職,應需提前一個月向甲方(即被告)遞出辭呈,應經 甲方同意方可離職。如無經甲方同意而不履行契約期滿, 需付甲方損失賠償金額30,000元整。」,已考量定期性勞 動契約之特性,並無偏袒勞方或資方之處,則原告既係於 期滿前主動離職,且未證明係經被告同意而離職,則其依 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30,000元,難謂有何抵觸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處。 (二)原告另稱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 萬多元,則其因提早離職 而需給付違約金3 萬元,顯然過高,主張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本院審酌兩造間簽訂系爭勞動契 約書雖約定提供勞務期間為1 年,惟實際訂約時間為105 年10月27日,故原告因系爭勞動契約書而提供勞務期間僅 3 月餘(自105 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30日),所領 取勞動薪資僅5 萬元左右,且原告係於系爭勞動契約即將 屆滿離職,對被告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是原告依民法第 252 條之規定將該違約金酌減為15,000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違約金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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