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小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洪美麗 被   告 台灣文化創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原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就蔡縈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2390號受理在案 ,並於109 年9 月27日就上開薪資債權1/3 發扣押命令,因 被告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另於同年10月20日就上開扣押範圍 核發移轉命令,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40,000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 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蔡縈於104 年間即已離職,收到執行命 令時不在公司工作,無從為扣薪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對訴外人蔡縈 有40,000元及利息之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收受上開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未依法聲明異議等節,業據本院調 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1423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然依訴外人蔡縈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於10 4 年12月31日自被告處退保,堪認被告辯稱蔡縈已於104 年間離職等語,確屬有據,上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0 5 年9 月30日,自無從扣得薪資債權;而原告就蔡縈於10 5 年9 月30日後仍實際任職於被告乙節,並未進一步舉證以 實其說,即無足採。被告雖未對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聲 明異議,法律效果亦僅原告取得蔡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 3 ,惟若蔡縈實際上對被告並無任何薪資債權,自不因被 告未聲明異議而使原告取得原不存在之債權。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