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洪美麗
被 告 台灣文化創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姿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原告持
執行名義聲請就蔡縈對被告之薪資
債
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2390號受理在案
,並於109 年9 月27日就
上開薪資債權1/3 發
扣押命令,因
被告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另於同年10月20日就上開扣押範圍
核發移轉命令,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40,000元等語。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
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蔡縈於104 年間即已離職,收到
執行命
令時不在公司工作,無從為扣薪等語,資為
抗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對訴外人蔡縈
有40,000元及利息之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收受上開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未依法
聲明異議等節,
業據本院調
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1423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
訛,
堪信為真。然依訴外人蔡縈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於10
4 年12月31日自被告處退保,
堪認被告辯稱蔡縈已於104
年間離職等語,確屬有據,上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0
5 年9 月30日,自無從扣得薪資債權;而原告就蔡縈於10
5 年9 月30日後仍實際任職於被告乙節,並未進一步舉證
以
實其說,即無足採。被告雖未對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聲
明異議,法律效果亦僅原告取得蔡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
3 ,
惟若蔡縈實際上對被告並無任何薪資債權,自不因被
告未聲明異議而使原告取得原不存在之債權。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