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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小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吳宏仁 被   告 台灣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 訴訟代理人 潘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向被告購買冰箱,於同 年11月間損壞,經被告更換新品,於105 年9 月間復因主機 板故障送修,被告表示零件已停產,經原告向消保會申訴, 被告始表示找到零件,但要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 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被告應確保商品有合理安 全性,被告製造之冰箱損壞造成原告生活極大不便,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損害1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之冰箱為福利品,保固1 年,第一次損 壞時在保固期間內,被告即為原告更換新品,在105 年9 月 原告報修時,被告已告知原告該機型已停產,有提供原告舊 換新的建議,但原告堅持要修理,後來被告有找到零件,但 原告卻表示已經買新冰箱不願意維修,原告要請求精神損害 賠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間向 被告購買冰箱1 台,於保固期內故障經被告換新後,復於 105 年間因主機板故障送修,被告表示更換零件需8,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保證書等各1 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 (二)任何流通於市面之商品均有其使用年限,本難期待廠商長 期準備零件保障維修,而民法有關物之瑕疵規定,亦僅要 求廠商擔保於交付商品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為 提高消費者之購買意願,廠商多會於銷售時併告知消費者 保固年限,由消費者自行選擇。觀之前開保證書明確載明 「福利品保固一年」,而該冰箱經被告換新後,既經原告 使用近3 年始損壞,已顯逾兩造買賣契約所訂之保固期, 且亦難認該冰箱於被告換新時有何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自 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處。又觀之原 告所述情節,難認有何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原告復未陳明 其係因何請求權基礎請求精神賠償,是其以向被告購買之 冰箱損壞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13,000元,難認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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