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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小字第 1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攤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福茂商務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一鴻 訴訟代理人 陳怜怜 被   告 冠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鎮 區○○○路○○○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105年度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大樓玻璃帷幕膠條需更新,收費以所有權人權狀 坪數分攤計算,每坪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40元,被告所 有權坪數為279坪,應繳納66,96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催繳 通知、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承攬工程合約書、驗收紀錄、 請款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上實工程行保固本票 及保固書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決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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