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福茂商務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周一鴻
訴訟代理人 陳怜怜
被 告 冠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吳素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攤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鎮
區○○○路○○○號1、2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
權人,依105年度原告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大樓玻璃帷幕膠條需更新,收費以所有權
人權狀
坪數分攤計算,每坪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40元,被告所
有權坪數為279坪,應繳納66,96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決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催繳
通知、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
承攬工程合約書、驗收紀錄、
請款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上實工程行保固
本票
及保固書等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決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