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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小字第 1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陶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O 一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民國96年9 月21日起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利息為自101 年9 月30日起算(本院 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48,000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貸款期限自94年5 月6 日起至96 年5 月6 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金額2,000 元,如未 依約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 額5 分之1 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全部債務視同到 期。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原告並自94年10月6 日 起至95年8 月6 日陸續向新光銀行代償22,000元,依系爭契 約第6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 ,新光銀行並於96年9 月2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 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96年9 月21日起,從未向 原告清償。民法第294 條債權讓與、同法第474 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 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與誠泰銀行簽立任何消費貸款契約,伊是 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簽約,當時推銷 員跟伊說簽約後,會有一個門號給伊,並有1 萬或2 萬分鐘 的通話時間,月繳2,000 元,當時是給伊亞太電信門號,伊 有繳了1 個月或2 個月的電話費,但後來巔峰電信倒閉,電 話就無法使用。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時 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申請表(下稱系爭 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 移轉證明書)、本息沖銷表、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 第09501000220 號函、新光銀行之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此部分信為真。被告固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 一) 依系爭申請表所載,其上方即有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 申請消費性貸款」,「經銷商填寫欄」則有記載「經銷商名 稱: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金額:48000 」 、「期數:24」、「期付(月付):2000」,下方約定事項 有「1.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用 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 款,...2.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銀行核准,申請 人. . . 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銀行依約清償借款」 等,被告並於申請書右下方「申請人」欄位簽名,有系爭申 請表可佐(本院卷第7 頁)。而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伊只 有簽右下角的名字,伊簽名的時候,申請表上其他填寫欄所 寫資料,都已經填好了,左邊的公司大小章及經辦人簽章也 都有蓋印及簽名;業務員跟伊說月繳2,000 元,伊有繳1 個 月或2 個月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是被告既已 繳付部分分期款,於簽約時應即知悉本件係為辦理消費性貸 款。又本件被告購買電信商品之契約相對人為巔峰電信,原 告並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基於原告與巔峰電信之合 作關係,接受巔峰電信客戶之委託而代為向新光銀行辦理貸 款,被告與巔峰電信間、被告與新光銀行間及原告與被告間 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不得 以其與巔峰電信間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是縱巔峰電 信已倒閉,致使被告有無法使用電話通信商品之情事,被告 亦不得持其與巔峰電信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 契約當事人之新光銀行及其債權受讓人即原告,而應另行向 巔峰電信為其他法律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自94年10月6 日 起至95年8 月6 日陸續向新光銀行代償22,000元,新光銀行 並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 移轉證明書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自屬有據。 ( 二) 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之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系爭約定書所載 ,本件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94年5 月 6 日,貸款期間自94年5 月6 日起至96年5 月6 日止,則原 告於106 年6 月27日提起本訴,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又本件起訴狀於106 年9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 於同年月23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該時起回溯5 年內之自 101 年9 月30日起算之利息,亦未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另 依系爭約定書第6 條所載,被告如未依約付款致任一期付款 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 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101 年9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 辯稱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時效期間,要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以 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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