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陶皓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O 一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民國96年9 月21日起算之利息,
惟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利息為自101 年9 月30日起算(本院
卷第3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
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48,000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下稱
系爭約定書),約定貸款期限自94年5 月6 日起至96
年5 月6 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金額2,000 元,如未
依約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遲延利息,如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
額5 分之1 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全部債務視同到
期。
詎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原告並自94年10月6 日
起至95年8 月6 日陸續向新光銀行代償22,000元,依系爭契
約第6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
,新光銀行並於96年9 月20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
起訴狀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96年9 月21日起,從未向
原告清償。
爰依
民法第294 條債權讓與、同法第474 條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 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 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與誠泰銀行簽立任何消費貸款契約,伊是
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簽約,當時推銷
員跟伊說簽約後,會有一個門號給伊,並有1 萬或2 萬分鐘
的通話時間,月繳2,000 元,當時是給伊亞太電信門號,伊
有繳了1 個月或2 個月的電話費,但後來巔峰電信倒閉,電
話就無法使用。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時
效
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申請表(下稱系爭
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
移轉證明書)、本息沖銷表、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
第09501000220 號函、新光銀行之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此部分
堪信為真。被告固以前揭
情詞置辯,
惟查:
( 一) 依系爭申請表
所載,其上方即有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
申請消費性貸款」,「經銷商填寫欄」則有記載「經銷商名
稱: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金額:48000 」
、「期數:24」、「期付(月付):2000」,下方約定事項
有「1.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用
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
款,...2.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銀行核准,申請
人. . . 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銀行依約清償借款」
等,被告並於申請書右下方「申請人」欄位簽名,有系爭申
請表
可佐(本院卷第7 頁)。而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伊只
有簽右下角的名字,伊簽名的時候,申請表上其他填寫欄所
寫資料,都已經填好了,左邊的公司大小章及經辦人簽章也
都有蓋印及簽名;業務員跟伊說月繳2,000 元,伊有繳1 個
月或2 個月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是被告既已
繳付部分分期款,於簽約時應即知悉本件係為辦理消費性貸
款。又本件被告購買電信商品之契約
相對人為巔峰電信,原
告並
非該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基於原告與巔峰電信之合
作關係,接受巔峰電信客戶之委託而代為向新光銀行辦理貸
款,被告與巔峰電信間、被告與新光銀行間及原告與被告間
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不得
以其與巔峰電信間契約所生
抗辯事項對抗原告。是縱巔峰電
信已倒閉,致使被告有無法使用電話通信商品之情事,被告
亦不得持其與巔峰電信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
契約當事人之新光銀行及其債權受讓人即原告,而應另行向
巔峰電信為其他法律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自94年10月6 日
起至95年8 月6 日陸續向新光銀行代償22,000元,新光銀行
並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
移轉證明書在卷
可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自屬有據。
( 二) 又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之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債權移轉證明書、系爭約定書所載
,本件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94年5 月
6 日,貸款期間自94年5 月6 日起至96年5 月6 日止,則原
告於106 年6 月27日提起本訴,尚未逾15年之
請求權時效。
又本件起訴狀於106 年9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
於同年月23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該時起回溯5 年內之自
101 年9 月30日起算之利息,亦未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另
依系爭約定書第6 條所載,被告如未依約付款致任一期付款
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
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101 年9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
辯稱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時效期間,
要
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依法即無不合,應
予以
准許。
六、本件係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