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朱恆志
被 告 趙志豪
吳俊男
訴訟
代理人 吳俊毅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志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趙志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趙志豪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志豪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志豪於民國105 年10月間透過手機LINE軟
體通訊之方式與原告接洽,稱其從事酒類批發生意、懂門路
,可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引進四洛克(FOURLOKO)洋酒(下
稱
系爭酒類),原告遂委由趙志豪訂購系爭酒類50箱,並依
趙志豪指示,於105 年10月24日將購酒款項新臺幣(下同)
7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吳俊男所有中國信託銀
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嗣原告未收到貨品,多次聯繫趙志豪,趙志豪均以大陸方面
出貨程序之瑕疵問題及私酒無法進口為由而推拖,原告不甘
權益受損,爰以
本件起訴終止
兩造上開「買賣」之意思表示
,並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
帶給付原告75,000元。
三、被告方面:
㈠趙志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之前到庭陳稱:伊從事國際運送業務,本件係原告先
問伊有無門路可自大陸進口系爭酒類,伊再問訴外人吳俊毅
,吳俊毅說可以,伊向原告回報後,原告便匯系爭款項至系
爭帳戶。嗣因兩岸情事發生變化,復發現系爭酒類係禁止進
出口之「失身酒」,原告得知此事後便執意退款,所請
自屬
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俊男則以:本件係原告委任趙志豪購酒回台,趙志豪再委
託伊與吳俊毅所屬之華揚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
)代購,伊等既已如數購得系爭酒類,本件
委任契約即已完
成,且系爭款項僅係代收代付性質,伊等自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稱
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
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52
8 條、第6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委託被
告於中國大陸代購系爭酒類運送回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
堪予認定。而依原告於本件相關刑案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被告趙志豪稱:「啤酒的運費」、「找到150 的了」、「
又少25元」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
第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頁背面右上角翻拍照片),可
知趙志豪並
非自己運送,而係使其他運送人運送之承攬運送
人。則原告與趙志豪之契約內容顯非
買賣契約,而係包含代
購系爭酒類之事務處理及承攬運送工作在內之「委任及運送
承攬」
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意旨
參照)
,僅趙志豪將代購酒類部分,複委任訴外人吳俊毅
暨所屬華
揚公司處理而已。原告主張終止「買賣」意思表示,
顯有誤
會,先予敘明。
㈡次
按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
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
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
乃規定:「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運送二種勞務契約之成
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
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
參考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
告與趙志豪所成立者係「委任及運送承攬」混合契約,已如
前述,且偏重於「代購」事務之完成,依
前揭說明,自應適
用委任之規定。第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趙志豪係受託代購
系爭酒類運送回台,已如前述,其契約內容自不容
予以割裂
為二,是趙志豪在購得系爭酒類並運送回台交付原告前,委
任事務非能謂已完成,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為終止。至原告
於趙志豪已完成購買系爭酒類之部分事務後始終止契約,是
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為終止,而應對趙志豪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屬另事。
㈢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對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已用為購取系爭酒類乙節不爭執,
並有貨品照片及匯款單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
,則被告趙志豪於上開契約終止後,雖無法直接返還系爭款
項,然亦應依前揭規定償還價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趙志豪給付75,000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
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
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
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
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
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
與指示人間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
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
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混合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趙志
豪間,已如前述,原告係受趙志豪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
告吳俊男之系爭帳戶,此有前揭LINE對話內容可佐(他字卷
第5 頁背面左下翻拍照片),可知吳俊男與原告間係單純之
指示交付關係,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向吳俊男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
告趙志豪給付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同上請
求權請求被告吳俊男連帶給付75,0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趙志豪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趙志豪之
聲請,宣告趙志豪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趙志豪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