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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小字第 1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陳瑞宗       謝智翔 被   告 寶和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自民國 104 年12月30日起,至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9049號裁定 扣押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96,135 元之範 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即債務人黃資欣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三 分之一給付予原告。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黃資欣間前因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核發104 年度司執天 字第179049號扣薪及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 令),就訴外人黃資欣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 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 分之1 之範圍內,自 104 年12月份起至清償期日止,移轉予原告,系爭扣押及移 轉命令分別於105 年1 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因被告未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然被告今仍未依系爭扣押 及移轉命令所載各項薪資債權範圍給付伊,經伊多次請求, 被告均置之不理,以黃資欣105 年間自被告處領取之薪資所 得總計257,380 元計算,被告105 年度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 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5,793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扣押及移轉命令、通知書及回執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104 年度司執179049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無訛,並訴外 人黃資欣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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