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陳瑞宗
謝智翔
被 告 寶和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烏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供
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自民國
104 年12月30日起,至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9049號
裁定
扣押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96,135 元之範
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即
債務人黃資欣每月應支領勞務
報酬三
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嗣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黃資欣間前因清償債務
強
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核發104 年度司執天
字第179049號扣薪及移轉薪資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及移轉命
令),就訴外人黃資欣於被告處任職
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
資
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
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 分之1 之範圍內,自
104 年12月份起至清償期日止,移轉予原告,系爭扣押及移
轉命令分別於105 年1 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因被告未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而告確定。然被告
迄今仍未依系爭扣押
及移轉命令
所載各項薪資債權範圍給付伊,經伊多次請求,
被告均置之不理,以黃資欣105 年間自被告處領取之薪資所
得總計257,380 元計算,被告105 年度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
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5,793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扣押及移轉命令、通知書及回執等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
閱之104 年度司執179049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無訛,並訴外
人黃資欣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