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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小字第 1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恆上鉑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靜薇 訴訟代理人 洪國豪 被   告 隱樵山房陶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42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 9 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以民事準備㈠狀訴之聲明一擴張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12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105 年 6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期間之管理費合計62,512元,經原告 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 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繳管理費等語。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規約、 管理費欠繳公告、管理費催收繳通知單、系爭建物之登記謄 本、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12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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