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恆上鉑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黃靜薇
訴訟代理人 洪國豪
被 告 隱樵山房陶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三日民事準備㈠狀中
訴之聲明二
追加
之訴駁回。
前項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
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2元,及自
民國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嗣於106 年9 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訴之聲明一擴張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12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追加訴之聲明二:被告應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所有房
地之區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或恆上鉑悅大樓管理規約
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3 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
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原告管理費3,907 元,及
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
惟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二之管
理費定期給付關係之未來存續期間尚無法確定,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之期
間核算為468,840 元(3,907 ×12×10=468,840 ),惟追
加後標的價額超過100,000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之範圍,且未經被告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故原
告於106 年9 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中訴之聲明二所為訴之
追加,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