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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小字第 1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恆上鉑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靜薇 訴訟代理人 洪國豪 被   告 隱樵山房陶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三日民事準備㈠狀中訴之聲明二追加 之訴駁回。 前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 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2元,及自 民國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6 年9 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訴之聲明一擴張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12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追加訴之聲明二:被告應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所有房 地之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恆上鉑悅大樓管理規約 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3 項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 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原告管理費3,907 元,及 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惟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二之管 理費定期給付關係之未來存續期間尚無法確定,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之期 間核算為468,840 元(3,907 ×12×10=468,840 ),惟追 加後標的價額超過100,000 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之範圍,且未經被告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故原 告於106 年9 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中訴之聲明二所為訴之 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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