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21號
原 告 陳文彬
訴訟
代理人 蔡秀坪
被 告 建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挺
訴訟代理人 林玉青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法定假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吟禎、陳延昇均為陳宜建之
繼承
人,
應繼分各三分之一。陳宜建對被告有法定假補償金之
債
權(下稱
系爭債權)新臺幣( 下同) 243,985 元,系爭債權
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准許原告領取三
分之二(即訴外人陳吟禎、陳延昇之
應有部分),現剩餘三
分之一即81,328元應為原告自己之應有部分,
詎被告
迭經請
求均拒絕給付,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1,328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者
乃陳宜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而
陳宜建既已亡故,系爭債權本應成為全體
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
之遺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固曾核發扣押、收取命令使原告領
取系爭債權其中三分之二,然就剩餘之三分之一並未續為指
示,系爭債權剩餘之三分之一應仍處於陳宜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狀態,原告以自己一人之名義起訴,
當事人適格顯
有瑕疵,且其亦無權請求領取該餘額之全部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權剩餘的三分之一是否全屬原告所有?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
吟禎、陳延昇固曾就陳宜建全部遺產之分割,在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事件,並由該院以104 年度家訴
字第87號判決系爭債權全部分割予陳吟禎取得,然該事件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因原審繳納
裁判費不足,而
遭上訴審以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及第一
審之訴駁回確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
前揭卷宗
審閱
無訛,則陳宜建之全部遺產應仍處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之狀態甚明。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扣押及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取得訴外人陳吟禎、陳延昇的
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二),認剩餘的三分之一當然屬於原
告一人所有
云云,然民事執行處之
司法事務官於法並無
裁判
分割他人遺產之權能,更遑論未全面會算逕針對陳宜建遺產
中之部分為分配(
遺產分割涉及各遺產價值之綜合評估與分
配,且正確來說,遺產在公同共有之狀態解除之前,全體繼
承人並無所有應有部分比例之問題,
附此敘明),縱使民事
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針對系爭債權於扣押、收取命令有為任
何分配比例之
諭知,亦不生何
既判力或對外之
拘束力,換言
之,被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收取命令給付原告金錢
,雖能使原告取得該部分金錢,但就尚未給付之餘額部分,
仍不因此變更系爭債權為公同共有遺產之本質,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債權剩餘的三分之一屬於其個人所有,於法
自屬無
據。
㈡原告以自己個人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剩餘的三分之
一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610 號民事判決
參照)。另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一)之決議內容
可參。
⒉本件系爭債權剩餘的三分之一仍屬陳宜建之遺產,已如前述
,而陳宜建之繼承人共計有原告及陳吟禎、陳延昇三人,此
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
第20頁),則系爭債權應為上述之人所公同共有,而原告亦
自承其與陳吟禎、陳延昇始終未曾私下再就陳宜建之遺產進
行任何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32頁),陳宜建之遺產對外即
仍為公同共有關係,故本件陳宜建對被告之法定假補償金(
系爭債權)即屬公同共有債權,而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即由陳宜建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原告單獨起訴並主張取得系爭債權剩餘
三分之一,迭經被告以
答辯狀為爭執,並經本院命其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第20頁)仍未為適法之補正,本院審酌原告曾
委任具法律專業之
律師遂行訴訟(然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40頁),其對於本件訴訟適法性
要難諉稱不知,
猶在本院闡明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
頁),其起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