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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6 年度雄小字第 20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077號 原   告 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周震球 被   告 公園音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月津 訴訟代理人 張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自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叁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服務及駐衛保全契約,期間自民國 105 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前揭期間,被告未 依約給付106年2月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700元等語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1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 年5月1日分別簽訂管理維護服務契約 、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合稱 系爭契約),並分別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需協助完成「每月 財務報表」及原告派駐於被告大廈之總幹事未依規定執行職 務每次扣款1,000 元、休假為「週休二日、國定假日休、春 節休假三日」,詎原告派駐之總幹事黃旭成竟未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協助完成105 年7 月至12日、106 年1 月至2 月, 合計8 個月之「每月財務報表」、未辦理催收欠繳管理費作 業、無故曠職之缺失,扣罰如附表所載之款項,計47,737元 ,其後於106 年3 月,兩協商後僅扣罰當月綜合管理服務費 之10% ,計35,000元〈計算式:(223,000+127,000 )×10 %=35,000元),現原告請求退還其中12,700元,顯已違背誠 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4 月30日因 合約到期未續約而終結乙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院卷第 53頁);而兩造就有無前揭扣罰費用之事實,各執一詞,是 依前揭說明,就有無前揭扣罰費用而涉及被告是否無法律上 理由而受利益之前提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派駐總幹事黃旭成未依約定執行職務部分(含製作財務 報表扣款、其他職務;即附表編號1、2) 1.原告派駐之總幹事黃旭成任期自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2 月14日止,其於106 年1 月20日離職,新任總幹事何彥亨 則於106 年2 月份到職,並於106 年4 月系爭契約到期時負 責交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院卷第54頁、院卷第87 頁);又依卷附系爭大廈106 年1 月、106 年2 月之財務報 表已載明係新任總幹事何彥亨製作(見院卷第58頁、第60頁 ),況證人即系爭大廈財委廖如楨亦明確證述黃旭成確實未 製作105 年7 月至12月之財務報表(見院卷第83頁);基此 ,原告派駐之總幹事黃旭成既已離職,自難要求黃旭成於離 職後仍要繼續製作系爭大廈之財務報表,是以被告以黃旭成 未製作106 年1 月、2 月之財務報表,而扣罰計6,000 元, 尚屬無據。 2.另黃旭成確實未依約執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職務而遭撤換一 節,有被告所提附件三社區現場人員獎懲表為證(見院卷第 33頁至第34頁),認原告派駐之總幹事黃旭成確有被告所 指未依系爭契約執行職務之情無訛,再參以兩造已於系爭保 全契約附件三約定第20項約定總幹事未依規定執行各項行政 文書、事務工作或廢弛其職務(見院卷第34頁),且扣款方 式依證人廖如楨所述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係逐項扣款(見院 卷第85頁),再被告不應扣罰黃旭成未製作106 年2 月財務 報表3000元部分,業已說明如前,是以被告自不得扣罰黃旭 成未執行106 年1 月、2 月製作財務報表工作,計2,000 元 之扣罰款項。 3.原告另主張黃旭成有製作此段期間之財務報表等語,並提出 系爭大廈105 年4 月至105 年11月財務報表為佐,然前開財 務報表僅於製表欄蓋用黃旭成之連續章,及蓋有系爭大廈之 公告章,其餘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均未蓋章(見 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又原告自承:伊所提105 年4 月至 105 年11月財務報表是事後由黃旭成製作的財務報表,並請 黃旭成蓋系爭大廈公告章等語(見院卷第87頁),且證人廖 如楨證述:系爭大廈之公告章都由總幹事保管等語(見院卷 第85頁),基此,原告所提前開期間由黃旭成製成之財務報 告顯係事後由黃旭成製作且未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審核, 自難認原告派駐之總幹事黃旭成確有依約執行職務,則原告 前揭主張,要難憑採。 ㈢原告派駐總幹事黃旭成曠職部分(即附表編號3) 被告抗辯:總幹事之春節休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三天,但 黃旭成休假五天,因此扣曠職之薪資等語,查總幹事黃旭成 於春假期間之106 年1 月31日、106 年2 月1 日曠職乙節, 雖業據原告表示無意見在案(見院卷第32頁),且與證人廖 如楨之證述相符(見院卷第83頁),然遍觀系爭契約之約定 ,除附件三社區現場人員獎懲表約定有表列罰則事由,得處 罰款外,並未約定被告得扣薪,因此原告派駐之總幹事黃旭 成於前揭春節期間有曠職二天之情事,被告僅得依前揭附件 三社區現場人員獎懲表之約定扣處罰款,但不得扣減黃旭成 曠職二天之薪資,計2,737 元。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扣罰款項,現今再行請求,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已同意本 件扣罰款項一事,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 同意扣罰款項,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6日(見院 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並審酌雙方 勝敗,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編│扣款項目 │扣款金額 │被告之計算方式 │ │號│ │(元) │ │ ├─┼──────┼─────┼────────────────────┤ │1 │總幹事黃旭成│24000 │1.未製作財務報表月份:105 年7 月至12日、│ │ │未依約定製作│ │ 106 年1 月、2 月,計8 個月。 │ │ │財務報表 │ │2.若聘請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該行情價為1 │ │ │ │ │ 次3000元。 │ │ │ │ │3.計算式:3,000×8=2,4000元。 │ ├─┼──────┼─────┼────────────────────┤ │2 │總幹事黃旭成│15000 │1.扣款金額項目:未依規定製作財務報表、未│ │ │未依約定執行│ │ 執行催收欠繳管理費,每次扣罰1000元,次│ │ │職務 │ │ 數合計15次。 │ │ │ │ │2.計算式:1,000 ×15=15,000 元。 │ ├─┼──────┼─────┼────────────────────┤ │3 │總幹事黃旭成│8737元 │1.曠職扣款金額每次3000元:106 年1 月31日│ │ │曠職 │ │ 、同年2 月1 日曠職2 天,扣罰6,000 元(│ │ │ │ │ 計算式:3,000 ×2= 6,000)。 │ │ │ │ │2.曠職2 日,扣2 日薪資,金額2,737 元(計│ │ │ │ │ 算式:日薪為41056 ÷30=1368.5 元、 │ │ │ │ │ 扣薪2日為1368.5×2=2,737元) │ │ │ │ │3.計算式:6,000+2,737=8,737元。 │ ├─┴──────┴─────┴────────────────────┤ │扣款總額:47,737元。 │ │備註:被告扣罰金額為3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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