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077號
原 告 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周震球
被 告 公園音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月津
訴訟代理人 張麟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叁拾柒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曾簽訂服務及駐衛保全契約,
期間自民國
105 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
詎於
前揭期間,被告未
依約給付106年2月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700元等語
,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12,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 年5月1日分別簽訂管理維護服務契約
、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合稱
系爭契約),並分別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需協助完成「每月
財務報表」及原告派駐於被告大廈之總幹事未依規定執行職
務每次扣款1,000 元、休假為「週休二日、國定假日休、春
節休假三日」,詎原告派駐之總幹事黃旭成竟未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協助完成105 年7 月至12日、106 年1 月至2 月,
合計8 個月之「每月財務報表」、未辦理催收欠繳管理費作
業、無故曠職之缺失,扣罰如附表
所載之款項,計47,737元
,其後於106 年3 月,兩協商後僅扣罰當月綜合管理服務費
之10% ,計35,000元〈計算式:(223,000+127,000 )×10
%=35,000元),現原告請求退還其中12,700元,顯已違背
誠
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
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
字第1225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4 月30日因
合約到期未續約而終結乙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院卷第
53頁);而兩造就有無前揭扣罰費用之事實,各執一詞,是
依前揭說明,就有無前揭扣罰費用而涉及被告是否無法律上
理由而受利益之前提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派駐總幹事黃旭成未依約定執行職務部分(含製作財務
報表扣款、其他職務;即附表編號1、2)
1.原告派駐之總幹事黃旭成任期自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2
月14日止,
惟其於106 年1 月20日離職,新任總幹事何彥亨
則於106 年2 月份到職,並於106 年4 月系爭契約到期時負
責交接
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院卷第54頁、院卷第87
頁);又依卷附系爭大廈106 年1 月、106 年2 月之財務報
表已載明係新任總幹事何彥亨製作(見院卷第58頁、第60頁
),況證人即系爭大廈財委廖如楨亦明確證述黃旭成確實未
製作105 年7 月至12月之財務報表(見院卷第83頁);基此
,原告派駐之總幹事黃旭成既已離職,自難要求黃旭成於離
職後仍要繼續製作系爭大廈之財務報表,
是以被告以黃旭成
未製作106 年1 月、2 月之財務報表,而扣罰計6,000 元,
尚屬無據。
2.另黃旭成確實未依約執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職務而遭撤換
一
節,有被告所提附件三社區現場人員獎懲表為證(見院卷第
33頁至第34頁),
堪認原告派駐之總幹事黃旭成確有被告所
指未依系爭契約執行職務之情
無訛,再參以兩造已於系爭保
全契約附件三約定第20項約定總幹事未依規定執行各項行政
文書、事務工作或廢弛其職務(見院卷第34頁),且扣款方
式依證人廖如楨所述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係逐項扣款(見院
卷第85頁),再被告不應扣罰黃旭成未製作106 年2 月財務
報表3000元部分,業已說明如前,是以被告自不得扣罰黃旭
成未執行106 年1 月、2 月製作財務報表工作,計2,000 元
之扣罰款項。
3.原告另主張黃旭成有製作此段期間之財務報表等語,並提出
系爭大廈105 年4 月至105 年11月財務報表為佐,然前開財
務報表僅於製表欄蓋用黃旭成之連續章,及蓋有系爭大廈之
公告章,其餘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均未蓋章(見
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又原告
自承:伊所提105 年4 月至
105 年11月財務報表是事後由黃旭成製作的財務報表,並請
黃旭成蓋系爭大廈公告章等語(見院卷第87頁),且證人廖
如楨證述:系爭大廈之公告章都由總幹事保管等語(見院卷
第85頁),基此,原告所提前開期間由黃旭成製成之財務報
告顯係事後由黃旭成製作且未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審核,
自
難認原告派駐之總幹事黃旭成確有依約執行職務,則原告
前揭主張,要難憑採。
㈢原告派駐總幹事黃旭成曠職部分(即附表編號3)
被告
抗辯:總幹事之春節休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三天,但
黃旭成休假五天,因此扣曠職之薪資等語,查總幹事黃旭成
於春假期間之106 年1 月31日、106 年2 月1 日曠職乙節,
雖業據原告表示無意見在案(見院卷第32頁),且與證人廖
如楨之證述相符(見院卷第83頁),然遍觀系爭契約之約定
,除附件三社區現場人員獎懲表約定有表列罰則事由,得處
罰款外,並未約定被告得扣薪,因此原告派駐之總幹事黃旭
成於前揭春節期間有曠職二天之情事,被告僅得依前揭附件
三社區現場人員獎懲表之約定扣處罰款,但不得扣減黃旭成
曠職二天之薪資,計2,737 元。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扣罰款項,現今再行請求,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
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已同意本
件扣罰款項一事,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
同意扣罰款項,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採認。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6日(見院
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並審酌雙方
勝敗,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編│扣款項目 │扣款金額 │被告之計算方式 │
│號│ │(元) │ │
├─┼──────┼─────┼────────────────────┤
│1 │總幹事黃旭成│24000 │1.未製作財務報表月份:105 年7 月至12日、│
│ │未依約定製作│ │ 106 年1 月、2 月,計8 個月。 │
│ │財務報表 │ │2.若聘請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該行情價為1 │
│ │ │ │ 次3000元。 │
│ │ │ │3.計算式:3,000×8=2,4000元。 │
├─┼──────┼─────┼────────────────────┤
│2 │總幹事黃旭成│15000 │1.扣款金額項目:未依規定製作財務報表、未│
│ │未依約定執行│ │ 執行催收欠繳管理費,每次扣罰1000元,次│
│ │職務 │ │ 數合計15次。 │
│ │ │ │2.計算式:1,000 ×15=15,000 元。 │
├─┼──────┼─────┼────────────────────┤
│3 │總幹事黃旭成│8737元 │1.曠職扣款金額每次3000元:106 年1 月31日│
│ │曠職 │ │ 、同年2 月1 日曠職2 天,扣罰6,000 元(│
│ │ │ │ 計算式:3,000 ×2= 6,000)。 │
│ │ │ │2.曠職2 日,扣2 日薪資,金額2,737 元(計│
│ │ │ │ 算式:日薪為41056 ÷30=1368.5 元、 │
│ │ │ │ 扣薪2日為1368.5×2=2,737元) │
│ │ │ │3.計算式:6,000+2,737=8,737元。 │
├─┴──────┴─────┴────────────────────┤
│扣款總額:47,737元。 │
│備註:被告扣罰金額為35,000元。 │
└───────────────────────────────────┘